(2014)新都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成都市创新荣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成都市创新荣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被���成都市创新荣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席草田巷9号。法定代表人吴丽容,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南街***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成都市创新荣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荣光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沿货运大道向元贞机械城左转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导致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和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33天。事故车川A8V7**系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530.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36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672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事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计算。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车川A8V7**的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事故车交强险保险一份;5、原告出院证明书一份;6、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860元;8、租赁协议一份及租房押金票据一份;9、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37026.4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8026.49元,其余9000元由原告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的三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支付了6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沿货运大道向元贞机械城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导致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和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0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7026.49元(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8026.4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600元。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5、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复诊费),6、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由一人护理。”该伤情于2014年4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60元。事故车川A8V7**系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原告张某某系已征地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张宇(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三河五龙村58号附1号)与原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与四川贵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江陵市场内的摊位,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了房屋移交。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系在履行工作职务中的过错行为所致。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7026.49元(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8026.49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相对方向直行)。导致川A8V7**小型普通客车和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承担。事故车川A8V7**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关本案的赔偿项目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6、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但未明确护理的天数及护理的级别,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出院后的护理天数酌定为60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2天×60元/天=5520元,另被告王某某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的护理费外,支付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40元/天,即为40元/天×32天=128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8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参照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将原告的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32天,即为32天×20元/天=64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5、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复诊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认可10000元。3、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虽租赁四川贵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陵市场内的摊位用于销售蔬菜,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且该摊位属于家庭经营,原告提供的已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而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并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7026.49元(原告垫付9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8026.49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元、护理费为6800元(其中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承担128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36.7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承担67590.3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0.3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为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承担28696.54元[(医疗费370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86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70%+护理费1280元]。品跌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8026.49元,支付护理费600元,应承担诉讼费800元,品跌后,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支付���告张某某赔偿款77590.3元(10000元+67950.3元),由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70.05元(28696.54元+800元-28026.49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77590.3元;二、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870.05元(被告创新荣光机械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80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进行品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