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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光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光新城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守琴,女。被告:明光新城医院。负责人:胡锦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邱晓芬,汤池军,均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诉被告明光新城医院(以下简称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发、被告新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将其综合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综合楼施工内容、工期、价款等作出约定。综合楼工程竣工后,原告将该综合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结算后被告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期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未付,原告为此具状,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城医院辩称:1、对欠工程款7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2014年元月27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向被告提供370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未付清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3、原告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4年元月27日新城医院承诺书,证明被告新城医院综合楼由原告承建,主体建筑合同价款为570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经双方确认,新城医院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新城医院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明光市明珠路和104国道交叉口、新职高南侧的明光新城医院门诊、综合楼的土建、装饰、消防、水电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人民币9250000元。2014年元月27日新城医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明珠路19号的明光新城医院综合楼,由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主体建筑合同价格:伍佰柒拾万元整。双方已通过审计确认,现已支付工程款:伍佰壹拾万元整。(……徐山支付给王明贰拾叁万元水电款由新城医院代扣给金鑫公司),收到金鑫公司提供的发票贰佰万,现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金鑫公司提供叁佰柒拾万工程发票,现双方确认新城医院尚欠捌拾叁万元工程款,新城医院承诺此工程款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新城医院在出具该承诺书后给付了金鑫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30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金鑫公司与被告新城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新城医院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所欠的83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该款项的给付责任。因新城医院承诺付清该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3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元月27日双方结算时约定原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星期内向被告提供370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提供,未付清工程款的责任不在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我国税务机关负责全国发票的管理工作,故对金鑫公司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新城医院应当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途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新城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光市金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明光新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