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XX,孙XX,于XX,杨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男,31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XX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男,11岁,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孙XX之子。法定代理人单XX,系单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女,5岁,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孙XX之女。法定代理人单XX,系单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63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女,5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XX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男,46岁,汉族,干部,住建昌县建昌镇河东新区。被告人杨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丽,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单XX、单XX、孙XX、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陆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孙XX、于XX及诉讼代理人李九莹,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吕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在建昌县二道湾子乡本街村松树底下屯自家农田施肥时,与同村村民孙XX因地界纠纷再次引发矛盾,并发生口角,被告人杨XX手持铁锹砍孙XX头部数下,致孙X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当日到建昌县公安局投案。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XX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头面部创口,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锦州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单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532895.50元,请求从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被告人曾是精神病患者,是精神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3年6月10日12时许,在建昌县二道湾子乡本街村松树底下屯自家农田劳作时,与同村村民孙XX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XX手持铁锹砍击孙XX头部数下,致孙XX当场死亡。案发当日,杨XX向建昌县公安局投案。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XX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头面部创口,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经锦州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杨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125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XX证实:2013年6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地里准备叫我媳妇杨XX回家,半路上遇到我们同村的单XX,他到地里找他儿媳妇回家吃饭。当我俩走到我家和单XX家挨着的地时,我看到单XX的儿媳妇倒在离地头三四米远的地里,我赶紧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然后单XX叫我帮忙一起抬他儿媳妇,我看到单XX的儿媳妇头上都是血,脸上有一个十公分左右的口子,侧身躺在地上。我和单XX将她抬到地头就抬不动了,我喊在地里干活的王XX过来帮忙,抬到能过车的地方等救护车来,乡医院的救护车来后,检查发现单XX的儿媳妇死了。当时我们都不知道谁打的,我向警察反映上午我媳妇杨XX在这块地干活,我在另一块地里施肥,我听到杨XX和单XX的儿媳妇吵吵了,当时我想两个女人吵一会儿就完事了,没想到会发生这样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反映的情况,派出所的警察和我一起回家找我媳妇,没找到。此证言与证人单XX、王XX的证言一致。2、证人王XX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11点40分的时候,我正在给王XX家耕地,王XX的妻子(杨XX)在地里,她让我用犁杖把她家地与单XX家地的边界处(老百姓俗话叫光沟)耕了,我说光沟太小,进不了犁杖,这时候单XX的儿媳妇(孙XX)正在她家地里面补苗,杨XX让我浅点走犁杖,我说犁杖大,浅也走不了。这时候孙XX说不许碰她家苗,然后她俩就在各自的地里吵吵,我看我也干不了活,我就赶犁杖回家了。当时杨XX拿着铁锹,孙XX手里拿把镐头,我后来听说孙XX被打死了,她们打起来的时候我没在场,吵架的时候我走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孙XX家农田地内。距孙XX家农田地头5cm处,距西侧路边20cm处有43cm×50cm血泊及滴落血。距孙XX家地西侧220cm处农田地有一把镐,镐长130cm,镐把处在3cm×5cm范围有滴落血。距地头38cm处地面及玉米苗在118cm×96cm范围有滴落血及喷溅血。血泊北侧7cm处的地面上有一脱落牙齿。血泊东侧67cm处有一木把铁锹,长150cm。血泊北侧35cm处有一点状花纹足迹。尸体位于中心现场南侧约150米处村路上。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位,上身着白底红花衬衣,蓝色单裤,粉色内裤,棕色布鞋。现场其余各处未见异常情况。4、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送检的铁锹、镐、牙、血泊北侧玉米叶上血、杨XX投案后提取其所穿黑色上衣、所穿黑色布鞋、案发当日提取王XX所穿黑色裤子均检出人血,与送检的孙XX血样本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829(1018。现场提取送检的小路上血、血泊、血泊南侧玉米叶上血检出人血,未检出DNA基因分型。5、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XX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头面部创口,下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6、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说明证实:死者孙XX头面部、双上肢及颈肩部损伤符合便于轮动的钝性物体(如铁锹类)作用形成。7、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XX诊断为偏执性人格障碍。在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8、被告人杨XX供述:2013年6月10日12时许,我在我家地里给苞米苗上化肥,单XX的儿媳妇在相邻的她家地里拿水桶载苗,我不知道她名字,就知道她姓孙,当时我找我们村的王XX给我家扶犁杖,我就想趟临界那条垄,单XX的儿媳妇不让我趟地,我们吵了起来,王XX就走了。我俩后来都吵急眼了,都往跟前凑合,她先用镐打我左手上,打了一个紫包,我拿我干活的尖锹往她脖子、脑袋和脸上打,打几下我也记不清了,当时很生气,就想把她弄死,我也不活了。我把她打倒在地里面了,我把铁锹扔在她家地里,后来我到派出所自首了。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起因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XX、单XX、王XX等人证言相符;所供述砍击被害人的手段、部位等情节与法医鉴定的成伤机制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杀人故意,经查,从被告人杨XX所用凶器、砍击被害人孙XX的身体部位及力度来分析,应认定其杀人故意明显,对被告人此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迫还手,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杨XX曾是精神病人,是精神残疾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经查,经锦州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杨XX属于自首,认罪悔罪之辩护理由,经查,杨XX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XX、单XX、单XX、孙XX、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高 鹤审判员 尹 淼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