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国裕与博罗现代医院、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裕,博罗现代医院,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陈国裕,男,汉族,住惠州市惠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海林,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现代医院。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郑庆龙,院长。被告二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郑庆龙,院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庆民,被告博罗现代医院员工。原告陈国裕诉被告博罗现代医院、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起诉书写为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的口腔科,根据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营业收入款2678元,2月营业收入款1883.50元,3月营业收入款1306.90元,4月营业收入款314元,合计6182元。因被告没有依时支付该款,应支付滞纳金80000元,经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份营业收入款2678元、2月份营业收入款1883.5元、3月份收入款1306.9元、4月份营业收入款314元,合计:618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营业收入款的滞纳金80000元;3、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元。被告辨称,原告没有医师资质,是原告在承包被告口腔科后无力经营自行离开,离开时并带走被告的医疗器械,造成被告医疗器械损失30000元。另根据约定原告每月应交纳4000元场地费及2000元器械折旧费,共15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90000元,原告私自离开,其交纳的30000元作违约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以被告一博罗现代医院为甲方,黄振标、陈国裕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业务发展需要,更好服务博罗地区空腔患者方便就诊,经双方友好协商,一楼口腔科由黄振标、陈国裕为学科带头人经营管理,协商事项如下:1、甲方提供一楼现有口腔科经营场地、设备,设备盘点见附页。2、管理租期15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28年1月14曰止,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3、管理租期前2年每月营业额提取人民币2000元作为折旧费,口腔科使用权归乙方。如甲方违约,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4、乙方经营营业额甲方收取35%作场地费,65%归乙方所有(每月5号结帐),第一年场地费每月最低保障人民币4000元,第二年开始场地费每月最低保障人民币5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经营检验、X光费、B超、心电图等甲方返迹乙方35%、药品15%。次月5号结账并支付款项,超过五个工作日后,逾期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5、广告费用按比例分摊甲方35%乙方65%(需经双方同意,外联病人转诊费与甲方无关)。6、乙方签约当日应付给甲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其中10000元在2013年3月付清,合作期满5个月后无息退给乙方。合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否则保证金取消并终止合同。7、乙方聘用医务人员,必须持有执业医师证方可上岗,复印件档案交给甲方备案。8、医疗事故因技术问题引起的医疗事故的全部经济、法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调解。9、因国家政策问题与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可以提前终止,不算为违约。10、乙方必须遵守医院统一管理、统一收费(按国家标准收费),乙方私自收费,发现一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罚款按私自收费金额的十倍罚款。按医院制度统一上班,请假必须经甲方业务院长同意后方可离岗。11、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医保政策,不得与国家医保政策的收费标准相抵触,在经营当中,如违规操作造成医保被勒令停止,法律及经济责任则由乙方全权承担。12、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起合同法律生效等条款。合同甲方代表陈金荣签名,乙方有黄振标、陈国裕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国裕与黄振标正式接管被告口腔科,被告将口腔牙科器械交付给原告陈国裕,由原告陈国裕在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并交纳给被告被告二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押金30000元。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交接就离开被告处。另查,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黄振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振标将其与原告合股的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可从事医疗行业的资质证书,被告将自己的口腔科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从事医疗行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1月12日原告、黄振标与被告被告一博罗现代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该《协议书》,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应互相返还因《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双方的其它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给其的押金30000元。被告开庭中提出其交给被告的医疗器械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月12日原告、黄振标与被告被告博罗现代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博罗现代医院、博罗现代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国裕押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曾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