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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为明、施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为明,施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61号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元。委托代理人章建平。被告顾为明。被告施春英。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为明、施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60.80元;2、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3、支付违约金403.60元。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为明、施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取得了位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360.80元属实。两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查询费用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为明、施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0.80元;二、被告顾为明、施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开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0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为明、施春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