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二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30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3月21日因无证驾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到张家港市南丰镇等地,采用螺丝刀撬油箱盖、吸管吸等手段,窃得柴油共计426.686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102.00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大道与丰园路交叉口东侧约200米路边北侧土堆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挖土机油箱内的柴油10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72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2、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南路与建工大道交叉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重型自卸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6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3、2013年12月26日晚至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张家港市南丰镇南丰大道与丰园路交叉口东侧约200米路边北侧土堆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挖土机油箱内的柴油125升,共计价值人民币908.7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4、2013年12月28日晚至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先后到张家港市南丰镇丰园路东西两侧一在建绿化带土堆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谭某、耿某停放在该处的挖土机油箱内的柴油共计151.686升,共计价值人民币1102.757元,后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窃柴油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塑料管1根、螺丝刀1把、塑料桶9只、蛇皮袋2只,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谭某、耿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段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管1根、螺丝刀1把、塑料桶9只、蛇皮袋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