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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严海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军,严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军,男,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严某兰,女,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陈某军诉被告严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靖冰、人民陪审员冯素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本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严某兰相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到东莞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2007年9月份,被告单独一个人到外面打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跟随原告一起到东莞打工,被告拒绝。至此,原、被告一直分居,时间长达六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本人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计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九陂镇高相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2、陈某军身份证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4、出生医学证明;5、结婚证原件。本院对被告的母亲陈某珍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无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对陈某珍的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陈某军与被告严某兰到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从2007年9月份开始直至今无在原告家里居住,亦无回娘家,去向不明。此外,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直至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军与被告严某兰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但被告从2007年9月份开始至今离家出走长达六年多,造成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小孩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军与被告严某兰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男,2006年12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洲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翠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