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经常见面,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夫唱妇随,一起打拼,共同积累了部分收入。后原告在北京做生意,被告将自己的婚前存款80000元交给原告作启动资金。原告做生意有了钱,就与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2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为了家庭奋斗,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时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姜刘伟人民陪审员 周庆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彩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