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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烨与李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李涛涛,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杨烨,女,1986年11月13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敏,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涛涛,男,1987年3月1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062059—4。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北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3—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92081036—4。负责人:郭景民。原告杨烨诉被告李涛涛、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的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涛、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诉称:2013年5月27日10时17分,被告李涛涛驾驶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昆明市南亚第一城家乐福地下停车场前往广福路,被告李涛涛驾车沿昆明市滇池路南向北方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心桥底层调头点附近,沿直行导向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被告李涛涛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杨烨身体相碰撞,原告杨烨碰撞倒地后,被告李涛涛所驾车辆左前轮又碾压原告杨烨的下肢,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查明,被告李涛涛驾驶的车辆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的车主为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西北石油管道建设指挥部(现名称: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261010000235414、PDAA201261010000149828。被告李涛涛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杨烨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杨烨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杨烨支付各项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87795.1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涛未作答辩。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李涛涛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李涛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责任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5733.92元,包括全部医疗费56733.92元、护理费9000元。对上述垫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杨烨诉请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虚高、乱报的情况。1、医疗费,原告杨烨的定残日为2013年9月11日,此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归入后期医疗费。原告杨烨诉请的医疗费895.66元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应当包括在后期医疗费5000元中,不应重复诉请;2、鉴定费,原告杨烨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伤残鉴定与后期医疗费鉴定,与原告杨烨提交的发票相互印证,两项鉴定费共1200元,原告杨烨主张的1700元鉴定费,多出的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原告杨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全额予以垫付,在2013年7月19日的出院证中,出院情况载有“双下肢活动及感觉可”的内容,表明原告杨烨生活已能自理,无需护理。同时,原告杨烨也未能提交诉请该项护理费关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等的证据,原告杨烨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营养费,根据一般标准,营养费应为20元—30元。结合原告杨烨的伤情,按照住院天数53天,以20元计算较妥,且被告在原告杨烨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杨烨住院53天,应以53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杨烨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收入证明”上两家公司的员工,且无劳动合同佐证。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存在。既便原告杨烨有误工产生,也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3236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7天),计算得8721.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级伤残诉请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合理,结合原、被告双方责任,以1000元—2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杨烨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是由于此次事故产生的,根据被告住院情况,酌情以300元为宜。以上共计65031.46元,被告事先已垫付65733.92元,承担责任方应当直接支付或者退还给被告。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烨横过马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杨烨承担40%,被告承担60%。五、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由原告杨烨承担40%,被告承担60%。分割为被告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289.38元,但显然未尽全部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事先垫付的65733.92元,承担责任方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六、对于原告虚高诉请经济损失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61010000235414、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261010000149828。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万元,为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对本案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经查询,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并将相关材料递交云南当地的人保公司,公司经过核算,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驾驶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27289.38元。因此,在本案核算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扣除驾驶人已经垫付的部分,并在核算被告保险责任时,对已经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余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被告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鉴定结论并结合户籍标准、云南省公布的国民经济数据确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仅同意对该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内,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杨烨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杨烨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杨烨的身份。二、户口簿。证明:原告杨烨的户籍。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四、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五、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及责任划分。六、昆明海口化肥厂卫生所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烨治疗的相关情况。七、加盖“云南斯派斯渤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杨烨工作的行业性质及收入情况。八、加盖“云南朗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杨烨工作的行业性质及收入情况。九、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烨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十、1、海口化肥厂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2、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3、加盖:“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印章的“发票”1张;4、云南圣约翰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复印件);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张、云南西仪工业有限公司职工交通车乘车票54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专用)2张。证明:原告杨烨支付的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口簿)、证据三(分公司登记情况)、证据四(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2(鉴定费发票)、证据十—3(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六(病情证明),认为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原告杨烨主张的其在昆明海口化肥厂卫生所住院的事实,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证据六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工作收入证明)、证据八(工作收入证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且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佐证,同时,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收入金额属依法应当纳税的数额,但原告杨烨并未提交纳税证明佐证,故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证据七、证据八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1(海口化肥厂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十—4(云南圣约翰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十—1载明的医疗费应当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故对证据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证据十—1、4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5(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乘车发票,出租车发票)中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发票认为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烨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登记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结帐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2、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先后为原告杨烨垫付医疗费三笔,金额分别为55857.92元、756元、120元,共计56733.9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责任按40%、60%划分,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多为原告杨烨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8693.5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杨烨应退还给被告。四、收款人为仓淑芳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杨烨住院期间,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已经为原告杨烨垫付了全部护理费9000元。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杨烨应当退还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垫付的护理费9000元。五、收款人为仓淑芬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杨烨住院期间,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雇请护工并支付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经质证,原告杨烨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保险单)、证据三—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费用清单、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1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2(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认为内容是手写的,对真实性及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持该收据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2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明)提出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仓淑芳”,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证明中载明的护理费为每天160元的事实;对证据四(证明)、证据五(收条)提出不清楚支付费用的情况,故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就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主要内容为“同意保险公司医审结果医药费37289.38、护理费3710。李涛涛,2013.11.25”的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杨烨对证据一(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据二(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据三(电子回单)认为没有加盖印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主要内容为“同意保险公司医审结果医药费37289.38、护理费3710。李涛涛,2013.11.25”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但提出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支付的费用并未得到全额理赔。被告李涛涛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杨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涛涛、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杨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户口簿)、证据三(分公司登记情况)、证据四(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2(鉴定费发发票)、证据十—3(昆明市五华区康复医疗用品店发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上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杨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六(病情证明复印件),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杨烨既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据的内容加以印证,故对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原告杨烨持证据六欲证明其伤后在昆明海口化肥厂卫生所住院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七(工作收入证明)、证据八(工作收入证明),经本院审查,证据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为真实,故对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杨烨持证据七、证据八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杨烨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十—1(海口化肥厂卫生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十—4(云南圣约翰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杨烨又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故对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十—1、4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及原告杨烨持证据十—1、4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烨提交的证据十—5(交通费发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交通费发票,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为真实。至于原告杨烨持证据十—5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234元,虽然原告杨烨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但鉴于原告杨烨伤后就诊及处理伤后事宜的事实应客观存在,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原告杨烨的伤情、就诊路途等,酌情支持原告杨烨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据三—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费用清单、收据),原告杨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杨烨仅提出该收费收据与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的收费收据不一致的质证意见,但对该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而该收费收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2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证据五(收条),原告杨烨对其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雇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持证据四、证据五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同意保险公司医审结果医药费37289.38、护理费3710。李涛涛,2013.11.25”的材料),原告杨烨、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据二(保险报案记录)、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杨烨对上述证据虽提出未加盖印章的质证异议,但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经原告杨烨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四中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涛涛系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涛涛受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指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外出工作。当天10时17分,被告李涛涛驾驶该车辆由昆明市南亚第一城家乐福地下停车场前往广福路。被告李涛涛驾车沿昆明市滇池路南向北方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怡心桥底层掉头点附近,沿直行导向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时,恰遇原告杨烨步行沿掉头车道由西向东横过滇池路,被告李涛涛所驾车前保险杠左侧与原告杨烨的身体相碰撞。原告杨烨倒地后,被告李涛涛所驾车左前轮又碾压原告杨烨下肢,致原告杨烨受轻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以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烨经“120”急救中心送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3天。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支付急救费人民币12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756元、住院治疗费人民币55857.92元,并支付了原告杨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杨烨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14日购买座便椅1张、拐杖1对,原告杨烨支付款项计人民币3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杨烨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后伤残等级及尚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烨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烨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2013年11月,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65733.92元,向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根据理赔程序及计算方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289.38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烨的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杨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杨烨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烨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95.66元,因原告杨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烨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95.6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烨住院期间购买座便椅、拐杖支付款项人民币3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杨烨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元。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杨烨就其提出的在昆明海口化肥厂卫生所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人民币820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烨就其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885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伤情需加以营养辅助治疗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杨烨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885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烨伤后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人民币2650元。至于原告杨烨主张的在昆明海口化肥厂卫生所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杨烨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杨烨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烨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杨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杨烨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56965.51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杨烨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路途等酌情支持原告杨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烨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杨烨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2107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计人民币12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至于原告杨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其主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需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杨烨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700元。原告杨烨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向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杨烨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区别医疗分项限额及残疾分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李涛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涛涛驾驶陕AK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是受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的指派履行工作职责,故被告李涛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承担。原告杨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51700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50元,合计人民币7950元,应由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向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且该笔医疗费已用于支付原告杨烨的医疗费,故被告人保西安未央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费用计人民币795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42550元,由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内容,故由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840元。关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65733.92元,但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仅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40999.38元,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处理,但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已先行按照与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了相应赔偿,即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与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了处理,而该保险约定并不约束保险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应对未获得保险赔偿的余下损失予以处理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李涛涛、被告人保西安未央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5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50元;二、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烨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二、驳回原告杨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028元,由原告杨烨承担人民币1450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公司承担人民币5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烨);其余诉讼费人民币2028元退还原告杨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昱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