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惠周与被上诉人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惠周,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惠周,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惠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上诉人雨花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惠周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雨花电信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雨花电信公司聘用汤惠周赴安哥拉从事电工工作,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调整为10000元,上述工资包括汤惠周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和休假工资。2013年5月27日,经雨花电信公司挽留,汤惠周仍递交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注明“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经结算,至合同终止时雨花电信公司尚有60132元工资未向汤惠周支付。后双方发生争议,汤惠周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11月5日,仲裁裁决雨花电信公司为汤惠周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汤惠周拖欠的工资60132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雨花电信公司与汤惠周均不服,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两案合并审理。雨花电信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汤惠周支付经济补偿金。汤惠周请求判令雨花电信公司:1.支付被拖欠的工资60132元,并加付赔偿金601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支付加班工资75861.98元;4.补办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5.支付未及时办理出国签证给其造成的工作机会丢失的赔偿金50000元及电工年检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雨劳仲案字(2013)第1582号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工资结算表、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雨花电信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资,除本金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此外,汤惠周要求雨花电信公司加付一倍赔偿金,因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的50%至100%加付赔偿金,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根据汤惠周的考勤表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亦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关于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汤惠周在仲裁期间称因雨花电信公司不愿续签合同而终止,而在本案审理期间又称因雨花电信公司拖欠工资而不愿续签,前后陈述矛盾。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雨花电信公司已进行了挽留,因汤惠周本人明确写明不愿续签而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因丧失劳动机会的损失及电工年检费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汤惠周如认为存在侵权损害,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汤惠周工资6013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汤惠周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汤惠周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雨花电信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表示过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故雨花电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雨花电信公司以不给其办理出国手续为由要求其按照要求写《离职申请单》,当时其在安哥拉,护照由雨花电信公司保管,如果不按照要求写《离职申请单》,雨花电信公司就不会让其回国,故该份《离职申请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雨花电信公司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合法。即使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工作期间第二年结束应结清第二年工资,剩余部分工资在中国境内支付,因其工作期第二年的结束日为2013年5月31日,雨花电信公司在明知其帐户的情况下却一直未支付工资,故雨花电信公司称其并未拖欠工资缺乏依据。3.工资结算表中明确注明其工资结算至2013年6月8日,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雨花电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单》系被雨花电信公司胁迫所写。在工作期第二年结束后,雨花电信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雨花电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因雨花电信公司未及时办理出国签证,造成其工作机会丢失,应当赔偿。雨花电信公司也未就电工资格进行年检,应该承担相应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的第2项中也有约定。5.因在劳动仲裁审理中,雨花电信公司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的规定,应当认定雨花电信公司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雨花电信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应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雨花电信公司辩称:1.关于加付赔偿金。因为依据规定支付加付赔偿金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前置程序时,方可支持。因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故不应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期满终止,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经被上诉人多次沟通,在维持原来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因汤惠周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加班工资包含工资待遇中,且汤惠周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4.关于补办社会保险。因汤惠周申请雨花电信公司不须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公司发放社保补贴给他,上诉人无过错,故不应支持。5.因造成丢失工作机会的损失及电工年检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不予处理,且汤惠周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项规定的是培训服务期问题,且电工年检费应由汤惠周本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雨花电信公司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汤惠周对原审查明“经雨花电信公司挽留,汤惠周仍递交离职申请单”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辞职系雨花电信公司逼迫。经查,汤惠周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雨花电信公司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因工资问题,未予同意。2013年5月27日由汤惠周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离职申请原因”一栏中明确载明“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无证据证明汤惠周在填写该《离职申请单》时存在被雨花电信公司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汤惠周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经雨花电信公司挽留未果,汤惠周在《离职申请单》中明确表示“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汤惠周的原因不再续签,雨花电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汤惠周认为填写该《离职申请单》系雨花电信公司逼迫所致,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汤惠周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5中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中明确的相关工资待遇,包括汤惠周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且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胁迫等情形下所签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雨花电信公司支付给汤惠周的月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故汤惠周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汤惠周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因汤惠周未就雨花电信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责令雨花电信公司限期支付,故该诉请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汤惠周要求补办社会保险、造成工作机会丢失赔偿及电工年检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汤惠周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不予理涉。汤惠周关于因雨花电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丧失工作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其也未举证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应不予理涉。关于电工年检费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且汤惠周未能举证证明应由雨花电信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证据,原审不予处理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汤惠周认为雨花电信公司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出庭,其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及抗辩意见不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上述规定并未限制仲裁阶段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结果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汤惠周上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惠周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绪敏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