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罪犯邓冬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冬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669号罪犯邓冬华,男,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冬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二万元。邓冬华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10)抚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冬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邓冬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邓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冬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