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孙侠英诉郭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侠英,郭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上诉人孙侠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侠英与郭瑞之间有口头买卖棉花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郭瑞在新疆收购棉花后委托公路货运公司运送至孙侠英在安徽宿州的加工厂,孙侠英向郭瑞支付货款。郭瑞采购棉花后,由郭瑞委托运输公司运输,该运输过程均由郭瑞与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棉花运送至孙侠英处后,孙侠英不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收。孙侠英提供运输协议书复印件10份确认收到郭瑞发货12车共计棉花380,140公斤,而郭瑞则提供货物运输协议书原件22份主张郭瑞向孙侠英发货23笔共24车(其中2011年10月19日是两车一起发,算为一笔)计763,280公斤。对于双方争议的差额12车棉花,孙侠英称未收到,郭瑞则坚持已向孙侠英送货。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19日,孙侠英向郭瑞支付款项共计4,172,100元。另有2011年6月5日孙侠英支付案外人沈玉喜的100,000元,沈侠英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对于棉花从新疆运至安徽的运费,孙侠英主张双方约定系郭瑞承担,货物送到后先由孙侠英支付给驾驶员后,双方再行结算;而郭瑞则主张双方约定由孙侠英承担。孙侠英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郭瑞返还孙侠英已经支付的购棉款2,674,100元;2、郭瑞赔偿孙侠英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棉花价格按照每吨7,000元(即每公斤7元)计算,故孙侠英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郭瑞返还已支付的购棉款1,511,12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郭瑞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不再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侠英就2012年4月18日、4月19日向郭瑞转入的六笔款项共计97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郭瑞返还97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0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双方一致确认该970,000元包含在本案系争的孙侠英向郭瑞支付的4,172,100元款项中。原审法院认为,孙侠英、郭瑞对双方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关系、孙侠英向郭瑞支付的款项总额4,172,100元均确认无异议,且对棉花价格的计算也达成意见一致,故予以确认。关于郭瑞向孙侠英送货的数量,双方主张的收发货数量依据的都是货物运输协议书,而郭瑞提出的另12车棉花也均有货物运输协议书与之相对应,协议书中也均指明发货至安徽宿州的孙侠英,依双方所述货物送到后孙侠英无需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名,则对于该争议的12车棉花,综合双方的证据效力,郭瑞已提供了较孙侠英所提供之证据而言更为充分、可信的证据。另通过核对双方各自确认的送货数量、时间及孙侠英向郭瑞打款记录,孙侠英主张收到郭瑞发送的第一车棉花日期2011年6月5日至孙侠英所确认的收到第二车棉花日期2011年10月21日的四个月多时间中,孙侠英共计向郭瑞打款12笔,合计金额达1,637,100元。孙侠英打款与郭瑞发货虽然并非每笔对应,但若如孙侠英所述,在此几个月时间内孙侠英不断地向郭瑞多次支付款项且金额如此巨大却未收到任何棉花,无论从交易习惯或日常逻辑上看,孙侠英未收到任何棉花的主张都难以成立。而根据郭瑞提供的送货凭证,双方争议的12次送货,基本发生在这四个月之间,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考量一般商业惯例,酌情采信郭瑞对于棉花数量的主张。依据郭瑞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另有孙侠英确认的一车,郭瑞向孙侠英发货数量计算为762,780公斤,运费计算为691,612.6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棉花价格计算,总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孙侠英实际支付的款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孙侠英负担。孙侠英上诉称,郭瑞未履行交付全部棉花的义务,孙侠英并不认可系争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审法院以系争货物运输协议书作为认定交货事实的依据,显然有误。孙侠英在2011年10月19日之前仅收到2车棉花,并未违背常理,原审法院也不能以此认定孙侠英收到系争12份运输协议书中的货物。据此,孙侠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郭瑞辩称,孙侠英已认可收到的棉花与相关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吻合,而该10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中也无孙侠英的签字,孙侠英在同样情况下否认收到另12车棉花,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孙侠英在系争的四个月时间内打款130万余元,却又称未收到任何货物,不符常理。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分析及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瑞向孙侠英供应从新疆采购的棉花,孙侠英则按所收到棉花的数量及质量等级与郭瑞结算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孙侠英与郭瑞已口头约定交货方式为“由郭瑞在新疆收购棉花后委托公路货运公司运送至孙侠英在安徽宿州的加工厂”,双方并未约定孙侠英在收货后须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郭瑞实际提供了其委托货运公司运输货物的全部货物运输协议书,以证明其已向孙侠英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对此,孙侠英仅确认其中10份货物运输协议中所载明的货物已收到,而否认收到其余12份货物运输协议中的货物,但其并未就相同情况下否认该12份运输协议书的理由作出合理及令人信服的说明。现再分析双方争议的该12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的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等内容与双方约定一致,且货物数量也基本与郭瑞所陈述的交货数量相符。综合判断郭瑞所举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郭瑞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已达到“合理相信程度”,对系争事实的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系争交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其可信度高于孙侠英的陈述。此外,孙侠英在2011年6月至10月的四个月时间内曾连续多次向郭瑞支付货款,但其却称在此期间未收到过郭瑞交付的任何货物,且未就此向郭瑞提出异议,也显然违背商业交易惯例及生活常理,进一步印证孙侠英在庭审中所述“未收到系争货物”的可信度明显偏低,缺乏说服力,不能予以采信。郭瑞已实际交付了系争货物运输协议中载明的全部货物,其价值远大于孙侠英实际支付的货款4,172,100元。孙侠英要求郭瑞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棉款2,674,1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孙侠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0元,由上诉人孙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