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孙兰田与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田,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孙兰田,女,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付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兰田诉被告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窗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富豪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豪及委托代理人董伯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田诉称,2013年7月18日6时在长春市绿园区湖西路泰来街口,被告富豪窗业公司职工于强驾驶该单位吉A23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时将路边车道外的原告撞伤。原告入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左侧肱骨头、肱骨颈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手术治疗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经吉林省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8000.00元。被告富豪窗业公司的吉A23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规定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受伤严重,多处骨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78.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豪窗业公司辩称,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按照8级伤残标准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我方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已经给付1995.50元,所以原告作在本案中应主张差额为6004.50元。关于康复费用,若医嘱有需要康复治疗我们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如果医嘱中没有该项,我们所支付的就是后续治疗的费用。在法律上不应保护的费用,我方已经进行了先行垫付,如停车费、外支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富豪窗业公司的意见,交通费我公司只负责抢救和回家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车主是被告富豪窗业公司,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22天,另证明受伤情况;4、诊断证明、门诊手册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护理的相应情况,尤其是2013年8月9日的门诊手册,里面也特殊标识了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5、医疗费、药费明细,证明药费总支出情况,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00元;8、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6000.00元;9、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被告富豪窗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是原告单方主张,故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我公司应赔付的为,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应是10000.00元,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不予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再保险限额内。被告富豪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在就医过程当中由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第一张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为24121.35元,其他出院后康复的一些票据是1995.5元,以上合计26407.35元。另我方还支付了100元的交通费(停车费)、外支架45.00元也是我方垫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票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6时25分许,被告富豪窗业公司职工于强驾驶该单位吉A23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湖西路由西向东倒车行至绿园区泰来街口时,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倒,致原告孙兰田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为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司机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4121.35元。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4121.35元,另垫付门诊花费2286.00元,共计26407.35元。被告富豪窗业公司还为原告交纳存车费100.00元,购买外支架费用45.0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限以三个月为宜,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另查,被告富豪窗业公司的吉A23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司机于强系被告富豪窗业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为客户送塑钢窗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对于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被告富豪窗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花费24121.35元,从被告富豪窗业公司提交的三份事故当日形成的门诊费票据看,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90.50元。上述24411.85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又系因此事故而产生,故应予保护,另此费用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应确定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998.60元(20208.04元/年×16年×3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体现原告的护理时限以三个月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护理费7878.00元,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626.08元/月×3个月×1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以保护100.00元为宜。(6)鉴定费2900.00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不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应以保护1500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故应保护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4411.85元、残疾赔偿金9699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7878.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162388.4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于强驾驶被告富豪窗业有限公司的吉A238**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24411.8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为八级伤残,产生的合理损失中残疾赔偿金为96998.60元、护理费7878.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19976.6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已超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以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兰田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000.00元。基于上述评述,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120000.00元后,原告仍应保护的合理损失为42388.45元。被告富豪窗业公司已经赔付26552.35元,应再行赔付原告赔偿款1583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兰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兰田各项损失42388.45元,已经赔付26552.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给付原告孙兰田赔偿款15836.10元。四、驳回原告孙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00元由被告吉林省富豪窗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娟审 判 员 沈 影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