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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劳动路驶往环山乡,由南向北途经金桥南路与体育场路交叉口时,与汪继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继青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登记表及光盘,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