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罗俊鑫诉被告张玉平、姜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鑫,张玉平,姜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罗俊鑫,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司机。被告张玉平,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敏,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线路宾馆1-3楼。负责人黎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锦辉,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明敏,男,1986年2月5日出生,白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罗俊鑫诉被告张玉平、姜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鑫,被告姜敏及被告张玉平、姜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鑫诉称,2013年12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玉平驾驶的湘G922**号小型客车,由桑植县城方向驶往瑞塔铺镇方向,途经鸟儿岭路段时,与原告罗俊鑫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俊鑫承担次要责任。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平、姜敏赔偿原告车损30000元、运营损失4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张玉平、姜敏承担。被告张玉平、姜敏辩称:原告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系注销车辆,且该车被扣押系原告本人所致,其运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玉平、姜敏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罗俊鑫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认可3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俊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维修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用3500元;2.运输称重磅单41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系运营车辆;3.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为车上受伤人员垫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张玉平、姜敏对车损3500元予以认可,认为运输称重磅单真实但是与本案处理无关,认为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被告张玉平、姜敏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注销证明、汽车代管合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材料21张,拟证明渝BE12**中型货车于2013年6月9日被车管所注销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合理。原告罗俊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玉平、姜敏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开庭审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罗俊鑫提交的修车票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罗俊鑫因修车发生费用3500元,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运输称重磅单仅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发生过营运,但是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张玉平、姜敏提交的车辆注销证明以及汽车代管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材料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张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俊鑫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被告张玉平、姜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张玉平驾驶湘G922**小型客车行至桑植县瑞塔铺镇鸟儿岭路段下坡时与原告罗俊鑫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G922**小型客车乘坐人员田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俊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田分无责任。原告罗俊鑫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维修费用3500元。原告罗俊鑫为被告车上人员杨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伤者为田分)垫付医药费722元。原告罗俊鑫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玉平、姜敏夫妻共同共有的湘G92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俊鑫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车辆维修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俊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为7:3。原告罗俊鑫驾驶的渝BE12**中型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被注销,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罗俊鑫主张的运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俊鑫垫付的医疗费用722元系针对湘G922**小型客车上人员受伤发生的,应当由原告罗俊鑫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项目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平、姜敏的湘G92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俊鑫2000元。对原告罗俊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车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相应承担1050元(1500元×70%=10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俊鑫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鑫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鑫1050元,共计305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俊鑫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俊鑫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