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侯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赵玉莲,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武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发生家庭矛盾,特别是在我生育孩子期间,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我于今年大年初一被迫抛下孩子回到我的娘家。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儿子出生后有些小矛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在原告分娩期间,丈夫和婆婆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与岳母也有矛盾发生,致使原告扔下了正在哺乳期的儿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到岳母家让原告回家带孩子,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对其主张离婚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另在审理期间,被告在张家口市武城街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一些家庭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真诚沟通互相谅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儿子正在哺乳期,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其与被告在张家口市武城街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德审 判 员 陆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尚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