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朱少林、马铭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少林,马铭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县柯桥金昌商务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林,男,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无量寺乡竹园村任屯庄。被告马铭汝,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林、马铭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少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马铭汝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向二被告朱少林、马铭汝共计供应各类布匹价值266252元,被告朱少林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12月6日前欠聚盟总货款251252元,加一万伍的样布费。��少林,2012.12.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付,为维护本人利益,无奈诉至法院。综上,被告朱少林应偿还债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朱少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朱少林供应布匹,2012年12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据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6日前欠聚盟总货款251252元,加一万伍的样布费,朱少林,2012.12.6。”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朱少林至今未还。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马铭汝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林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有多次生意往来,对双方之间账目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朱少林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6252元,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显示马铭汝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本应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聚盟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66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朱少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被告朱少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94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广涛审判员 董富贵审判员 任秋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