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成刚,陈翠萍,江苏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执异字第0011号异议人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创丰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重文。委托代理人李开元。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慧路98号国检大厦12楼。负责人孙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泰山,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成刚。被执行人陈翠萍。被执行人江苏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汽车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东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裕华镇海防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位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小舟,男,汉族,1967年4月4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刚、陈翠萍、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泥土公司、恒天创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恒天创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重文、李开元、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泰山、被执行人刘成刚、陈翠萍、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泥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理由是: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我公司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成刚、陈翠萍、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泥土公司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为限承担责任。刘成刚是我公司的总经理,但担保人栏中刘成刚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在公安、工商部门备案的不一致,故我公司未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裁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恒天创丰公司的公司印章管理制度。2、恒天创丰公司的公司章程。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称,恒天创丰公司印章管理制度、恒天创丰公司公司章程均是恒天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刘成刚是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且刘成刚在担保承认书中明确表示公章真实。故恒天创丰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恒天创丰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中,2013年5月8日,本院查封了刘成刚在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的价值1000万元股权。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刘成刚、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泥土公司和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偿还申请人16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各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各偿还3000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各偿还25000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300000元直至(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时止。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由恒天创丰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则由恒天创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有权直接申请追加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三、案外其他贷款担保业务中,被执行人预交在申请人处的相关保证金,在被执行人提供相关免除义务后在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义务范围内扣除。四、申请人视被执行人提前履行情况可酌情减免调解书中确定的五十万元违约金,交通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五、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同意大丰法院解除对刘成刚在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原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等内容。刘成刚作为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恒天创丰公司加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对刘成刚在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股权的解除冻结。后刘成刚未全部按约履行,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的财产,财产范围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日,被执行人恒天创丰公司收到裁定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股东由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股90%,陈翠萍持股10%。2013年4月9日,该公司变更为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持股55%,刘成刚持股22.5%,汤泉济持股22.5%。2013年5月8日,该公司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为恒天创丰公司。2013年7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刘成刚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小舟,余1000万元股权,同时公司章程修改为四位股东。2013年9月17日,陈小舟将其3500万元股权出质给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支行,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3500万元,同日,恒天创丰公司出具股东出具证明,并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的章一致)。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刘成刚将其持有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陈小舟,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2013年11月29日,刘小舟将恒天创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大丰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恒天创丰公司出具股东证明,并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的章一致),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恒天创丰公司未将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本院认为,恒天创丰公司主张其公司总经理刘成刚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担保人一栏中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真实的公章并申请鉴定的请求,一方面未举出公司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公章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庭又未调查出相关证据。故无法确定检材的唯一性、客观性、公正性。且执行担保人一栏中盖的公章在恒天创丰公司出具股东证明中两次使用,并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即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认可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的章一致)的有效性。另外,刘成刚是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故刘成刚作为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在执行担保中盖章的行为,符合其身份要求,应认定恒天创丰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郁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