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溪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学文与张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文,张乐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徐学文,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本溪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系本溪市溪湖区东山金属加工部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文诉被告张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文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被告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金属加工部工作。2011年11月19日早七时许,原告在张乐生经营的磁选厂干活,由于本单位工人高莎拉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左手夹在三角带中,致使原告左手三处骨折,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一个小诊所进行简单包扎,而后回家养伤一直未消肿。2012年4月,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3.7元、误工费21860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44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0元,合计73151.3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属实在我经营的磁选厂受伤,受伤经过我不太清楚,原告给我干活就是每天80元。原告受伤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高莎拉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部分责任,不同意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人损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7时许,原告徐学文在被告张乐生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东山金属加工部工作时,由于本单位工人高莎拉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的左手夹在三角带中,被告将原告送到本溪李忠坤西医内科诊所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外伤,远端指骨骨折;左手中指外伤,远端指骨骨折;左手无名指外伤,远端指骨粉碎性骨折。该诊所对原告进行清创缝合,抗炎止痛,治疗20多天,原告没有住院在家养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12年3月21日,原告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拇中环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43.7元。原告徐学文受伤后高莎拉赔偿原告5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徐学文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不字(2012)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3.7元、误工费21860元、残疾赔偿金44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6.9元、交通费57元,合计73151.3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学文于1997年11月30日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子镇迁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兴隆村三组,迁入后一直未在该村居住,系空挂户。原告徐学文于2008年至今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徐学文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劳仲不字(2012)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记录、本溪市溪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档案、桥头镇兴隆村村委会证明、本溪市彩北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学文系被告张乐生的雇员,被告张乐生系雇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东山金属加工部工作时因另一名雇员高莎拉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学文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1997年迁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兴隆村后该村未分配给其宅基地及土地,原告徐学文于2008年至今居住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街道办事处新光社区,也未分得土地,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3.7元(以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准)、误工费为12720元(原告日工资为80元/日,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自受伤后至最后一次(2012年4月18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开具诊断书中注明休息7天为止一直误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合计误工159日,其误工费为80元/日×159日=12720元)、残疾赔偿金为33654.70元【原告受伤时年满61周岁,201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7713元/年*{20年-(61年-60年)}*10%=3365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313.90元(201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3年*10%=5313.90元)、交通费57元,合计51889.30元,扣除高萨拉已赔偿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6889.30元(51889.30元-5000元=46889.3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应当由高莎拉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因被告系雇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不同意原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人损标准进行鉴定的辩解,因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生赔偿原告徐学文医疗费一百四十三元七角、误工费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交通费五十七元,合计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三角,扣除高萨拉已经赔偿原告的五千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徐学文负担六百五十九元,被告张乐生负担九百七十一元;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张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新忠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