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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范志勇、冯建华与福州创世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郭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勇,冯建华,福州创世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郭福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范志勇,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冯建华,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蕉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婷婷(实习),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创世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群升国际A地块群升国际巴黎怡景第4座15层13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845050-7。法定代表人吴善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金,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志勇、冯建华因与被告福州创世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嘉公司”)、郭福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志勇、冯建华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周婷婷,被告创世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忠,被告郭福金委托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勇、冯建华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福金以被告创世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建华及合伙人吴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创世嘉公司将其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合作中标的“福建省永春至永定高速公司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7合同段”项目中其获得的“标段起点K146+595至K151+900路段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及K151+900至K153+000路段内路基及附属工程内容施工”中的“K146+595至K151+900路段内桥梁工程(具体桥梁名称:上加邦1号大桥、上加邦2号大桥、红邦大桥、大吉大桥、人行天桥)”,分包给原告及合伙人吴越施工,分包施工的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执行,结算单价按中标价执行(暂定9000万元),原告及合伙人吴越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7.5%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服务费,在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及合伙人应支付施工押金人民币30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合伙人按被告郭福金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120万元、6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郭福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300万元,随后,被告郭福金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并加盖被告创世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以资证明其收取原告施工押金300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等人开始履行分包施工协议。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开始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2月3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与被告创世嘉公司、郭福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合伙人吴越退股,合伙人变更为原告范志勇、冯建华,协议继续履行。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承包施工事宜发生意见分歧,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但被告未与原告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原告范志勇、冯建华请求判令:1、被告创世嘉公司、郭福金返还原告施工押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1日止,计利息81338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世嘉公司辩称:1、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主体不适格。被告创世嘉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为: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收款收据》内摘要载明:收到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押金。因此,被告创世嘉公司确认的是收到桥梁队押金,并非是范志勇、冯建华所交的押金(原告范志勇2010年2月6日才受让原合伙人代表吴越的合伙权益,2009年9月2日范志勇不是合伙人代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表明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由陈孝增、范志勇、冯建华、吴越、韩世麟五人合伙承包,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派冯建华、吴越共同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被告创世嘉公司签订本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合伙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2010年5月19日合伙人陈孝增、范志勇、冯建华与陈孝宾、合伙人韩世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陈孝宾、韩世麟,《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自开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韩世麟、陈孝宾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5月25日与崔庆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韩世麟占承包工程的40%股份,陈孝宾占承包工程的10%股份,崔庆舜占承包工程的50%股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为工程承包合伙人、内部承包合伙人及合作人:陈孝增、范志勇、冯建华、韩世麟、陈孝宾、崔庆舜。2、被告郭福金主体不适格。被告郭福金是被告创世嘉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押金是被告创世嘉公司收取的,其中280万元由被告创世嘉公司指定承包合伙人汇入郭福金账户(之前被告创世嘉公司向郭福金借款),郭福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工程承包合伙人进场施工不久,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投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约定各合伙人投资80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仅403万元,由于工程承包合伙人资金短缺,势必造成工期延误,当时被告创世嘉公司支付给中铁二十三局的低价风险金尚未退还给被告创世嘉公司,被告创世嘉公司亦无法将承包合伙人的押金退还,为保障工期不延误,被告创世嘉公司只得同意承包合伙人提出的其先向被告创世嘉公司借款来应急解决施工资金短缺,待中铁二十三局的低价风险金退还给被告创世嘉公司时,由被告创世嘉公司从返还承包合伙人的押金中扣除所借款项。承包合伙人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5月19日共向被告创世嘉公司借款3937168元,其中300万元借款为扣除应返还给承包合伙人的押金(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附件桥梁施工队《财产清单》并未登记桥队300万押金债权,可见承包合伙人以借款形式收回押金合伙人是明知的)。原告已以借款的形式收回了300万元的押金。3、经初步测算,被告创世嘉公司已超付桥梁队工程款人民币12025429.63元,被告创世嘉公司保留对该款的诉讼权利。被告郭福金辩称:1、原告范志勇、冯建华无权代表所有承包人,且原告范志勇、冯建华未能证明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交付的3000000元施工押金(低价风险金)全部由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两人支付。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存在变更,本案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2、被告郭福金原系被告创世嘉公司副总经理,代收部分施工押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创世嘉公司承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郭福金返还施工押金。被告郭福金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郭福金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知悉,被告创世嘉公司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超付龙岩双永高速公路A7合同段桥梁队巨额款项。原告范志勇、冯建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范志勇身份证明;A2、冯建华身份证明;A1-A2拟共同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A3、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福金以被告创世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冯建华及合伙人吴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创世嘉公司将其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合作中标的“福建省永春至永定高速公司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7合同段”项目中其获得的“标段起点K146+595至K151+900路段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及K151+900至K153+000路段内路基及附属工程内容施工”中的“K146+595至K151+900路段内桥梁工程(具体桥梁名称:上加邦1号大桥、上加邦2号大桥、红邦大桥、大吉大桥、人行天桥)”,分包给原告及合伙人吴越施工,分包施工的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执行,结算单价按中标价执行(暂定9000万元),原告及合伙人吴越按分包工程总造价的7.5%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服务费,在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及合伙人应支付施工押金人民币300万元等内容;A4、补充协议,拟证明:2010年2月3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与被告创世嘉公司、郭福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承包合伙人吴越退股,合伙人代表变更为原告范志勇、冯建华;A5、收款收据;A6、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A5-A6拟共同证明:原告及合伙人按被告郭福金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120万元、6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郭福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300万元,随后,被告郭福金向原告等人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并加盖被告创世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以资证明其收取原告施工押金300万元的事实;A7、合伙协议;A8、内部承包协议书;A7-A8拟共同证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冯建华、范志勇以及合伙人吴越、陈孝增、韩世麟等五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前述分包施工项目由五人按股份比例合伙履行;2010年5月19日,原告冯建华、范志勇以及合伙人陈孝增与合伙人韩世麟、陈孝宾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由韩世麟、陈孝宾二人包干利润形式实际施工A9、(2011)岩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陈孝增、范志勇、冯建华与陈孝宾、韩世麟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A10、双永高速A区标一工区2009年11月份第一期至2010年12月25日的第十三期的月进度支付报表,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吴越、冯建华、陈孝增、张建辉等人的“借款”款项是工程进度款,均在工程进度款中结算。所以,被告提供的《借支明细表》及所附的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创世嘉公司、郭福金质证认为: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3-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A7-A9的真实性无异议;A10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创世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借条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共向被告借款3937168元扣除押金300万元后余额为937168元。原告范志勇、冯建华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桥梁队以借款名义向创世嘉所领取款项是返还施工押金。被告郭福金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郭福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C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创世嘉公司合计收到郭福金汇款2800000元;C2、NOQ00012965991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拟证明:创世嘉公司收到郭福金汇款1000000元;C3、NOQ000129659920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创世嘉公司收到郭福金汇款900000元;C4、闽129920**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创世嘉公司收到郭福金汇款200000元;C5、闽129920**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创世嘉公司收到郭福金汇款200000元;C6、NOQ00013654041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拟证明:创世嘉公司收到郭福金汇款500000元;C7、证明,拟证明:郭福金原系创世嘉公司副总经理,代收部分施工押金(低价风险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概由创世嘉公司承担。郭福金未欠创世嘉公司任何债务。原告范志勇、冯建华质证认为:对郭福金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郭福金和创世嘉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创世嘉公司实际掌控人是郭福金,郭福金只是以创世嘉公司的名义参与各项事务,因此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证明郭福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创世嘉公司质证认为:对郭福金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提交的证明资料A1-A9、被告郭福金提交的证明资料C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范志勇、冯建华未提交证明资料A10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创世嘉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B1、被告郭福金提交的证明资料C1-C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郭福金代表被告创世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越、原告冯建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合作中标的“福建省永春至永定高速公司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7合同段”项目中的标段起点K146+595至K151+900路段内的桥梁工程交给乙方负责分包施工(具体桥梁名称:上加邦1号大桥、上加邦2号大桥、红邦大桥、大吉大桥、人行天桥);具体内容按设计图纸为准,结算单价按中标单位中标价执行;乙方分包工程总造价(暂定)9000万元;乙方同意按上述分包工程总造价的7.5%支付工程管理服务费;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支付押金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由甲方作为本项目应缴纳的低价风险金支付给中标单位,该款项按业主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退还给甲方后再由甲方将该款项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放弃本工程施工,甲方可无条件没收该押金,等等。吴越、冯建华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加注“代表”二字并签名。2009年9月2日,被告创世嘉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押金300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与案外人陈孝增、吴越、韩世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1、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合伙承包福建省永春至永定高速公司龙岩段路基土建工程施工A7合同段部分桥梁工程:上加邦1号大桥、上加邦2号大桥、红邦大桥、大吉大桥、分离式立交、人行天桥等;首期出资额暂定800万元人民币,后续出资视实际需要而定。其中,吴越应出资160万元、占20%股份,冯建华应出资200万元、占25%股份,陈孝增应出资200万元、占25%股份,范志勇应出资160万元、占20%股份,韩世麟应出资80万元、占10%股份。随后,吴越实际出资60万元、冯建华实际出资80万元、陈孝增实际出资123万元、范志勇实际出资80万元、韩世麟实际出资60万元;2、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最终股份;3、一致同意委派冯建华、吴越共同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创世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移交相关文件资料,张建辉任会计;陈孝增任出纳;4、如需退股须提前一个月告知股东会同意,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剩余股金按经营实现的盈亏情况予以折扣结算,等等。2009年12月13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与案外人陈孝增、吴越、韩世麟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确认五合伙人累计出资423万元,其中陈孝宾出资123万元,冯建华出资100万元,范志勇出资80万元,吴越出资60万元,韩世麟出资60万元。确认股东会成员为吴越、冯建华、陈孝增、范志勇(张建辉代)、韩世麟,确认张建辉任会计,陈孝增任出纳。2010年1月24日,因合伙人吴越申请、合伙人冯建华、陈孝增、范志勇、韩世麟同意吴越退股。2010年2月3日,创世嘉公司与范志勇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吴越退股,协议代表改为范志勇、冯建华,但该份补充协议冯建华及其他股东未签字。2010年5月19日,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与案外人陈孝宾、韩世麟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韩世麟、陈孝宾对全体股东合伙承包的龙岩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工程进行风险、效益包干承包;非承包合伙人陈孝增、范志勇、冯建华将按工程总造价(双方商定按9000万元造价确定)的3.5%收取二内部承包人的工程包干利润;非承包合伙人的原投资款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取,并先后按四期返还非承包合伙人的投资,每月25日前返还非承包合伙人25%的原股份投资及利息。包干利润则定于2011年3月份开始收取,即3月25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4月25日前支付1%,5月25日前支付0.75%,余下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工程自开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承担;非承包人不参与承包人承包后的经营管理,除非承包人聘请;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桥梁施工任务;非承包人指派张建辉为工程出纳,会计由承包人指派,会计、出纳全权负责:1、向一工区和项目部领取工程款、2、优先偿还借欠款本息和非承包人投资本息及包干利润、3、按财务制度做好财务开支。内部承包人应于2010年6月5日前注入资金3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工程后续使用;合伙经营期间所添置的设备、工具、材料按采购价的50%折价作为抵押给非承包人的信誉抵押物,由非承包人按市场行情价租赁给承包人使用,如承包人无违约行为,此条款无效,等等。该协议还附有桥队财产清单及外借款清单,但该协议所附财产清单未提及本案讼争的300万元押金。《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韩世麟、陈孝宾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5月25日与崔庆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崔庆舜负责筹款垫资300万元,利息按3%计算,按月收取;韩世麟、陈孝宾负责工程施工及现场管理;韩世麟占承包工程的40%股份、陈孝宾占承包工程的10%股份,崔庆舜占承包工程的50%股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韩世麟、陈孝宾、崔庆舜、崔庆同均以发包人的身份代表龙岩双永高速A7标段一工区桥队与其他方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成品油委托采购协议》,并进行采购、确认桥梁队的欠款及桥梁的还款方案,确认工程量等,并与被聘工人达成赔偿协议,签署工程项目的财务开支、发放人员工资。在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黄作兴诉韩世麟、陈孝宾、崔庆舜债权纠纷一案中,韩世麟、陈孝宾亦确认还款责任人为韩世麟、陈孝宾、崔庆舜、崔庆同。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间,韩世麟、崔庆舜、崔庆同、林星支付1198.8465万元(含现金及财物),2011年1月31日,陈孝宾支付了承包投资款134万元;以上垫资款项均由原合伙股东授权的财务陈孝增、张建辉签收。本院认为:关于讼争300万元押金的交款人问题。原告主张讼争押金的交款人为吴越、冯建华,在吴越退股后,吴越的权利由范志勇承继,故讼争押金的权利人即为范志勇、冯建华。被告则主张讼争押金的交款人为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范志勇、冯建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注意到,第一,被告创世嘉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讼争押金的交款人为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而非两原告;第二,虽然在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书》上签名的仅有吴越、冯建华二人,但该二人在协议落款的乙方处加注“代表”二字后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该协议的乙方并非仅有吴越、冯建华二人;第三,本案讼争押金为300万元,而根据2009年9月8日《合伙协议》关于“吴越实际出资60万元,冯建华实际出资80万元,范志勇实际出资80万元”的约定,吴越、冯建华、范志勇三人当时仅出资2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讼争300万元押金;第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在2014年7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钱是由五个合伙人汇总集中到冯建华手上,然后由冯建华支付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300万元押金的交款人不是原告范志勇、冯建华,而是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关于本案原告主体的问题。本案讼争300万元押金的交款人是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而除本案原告范志勇、冯建华外,案外人陈孝增、吴越、韩世麟、陈孝宾、崔庆舜、崔庆同、林星等人以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合伙人、承包人或垫款人的身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范志勇、冯建华仅获得陈孝增、韩世麟的授权,未获得吴越、陈孝宾、崔庆舜、崔庆同、林星等人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原告范志勇、冯建华无权代表双永高速A7合同段一工区桥梁队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郭福金的被告主体问题。被告郭福金代收部分押金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被告创世嘉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创世嘉公司承担。原告将郭福金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勇、冯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垚磊(2014)榕民初字第151号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