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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孙涛、林存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孙涛,林存莉,郭宁,孙月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8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住所地:平邑县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0607222-5。负责人滕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平,男。被告孙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林存莉,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被告郭宁,男,汉族,居民。被告孙月娟,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与被告孙涛、林存莉、郭宁、孙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被告孙涛、林存莉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宁、孙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诉称,被告郭宁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办理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6.56‰。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被告孙月娟为共同债务人,并以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被告孙涛、林存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宁、孙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孙涛、林存莉对所担保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被告孙涛、林存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孙涛、林存莉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份被告郭宁到中行申请办理贷款,同年3月6日,被告郭宁、孙涛、陈玉一起到中行平邑支行办理贷款,信贷员李元成为他们办理手续,孙涛、林存莉为郭宁担保,陈玉及其丈夫胡开民为孙涛担保,郭宁及妻子为陈玉担保,但郭宁不符合担保条件,致陈玉贷款没有办成,但郭宁的贷款却顺利办理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孙涛的借款如约偿还。孙涛事后方知信贷员李元成与被告郭宁恶意串通,由李元成代其伪造办理贷款所需的材料,其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此借款合同无效,由信贷员李元成与被告郭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涛及林存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宁、孙月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宁于2012年3月6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办理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6.56‰。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被告孙月娟为共同债务人,并以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被告孙涛、林存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息,仅归还了六个月的利息。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郭宁、孙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孙涛、林存莉对所担保借款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宁借原告款10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月娟自愿以其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系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宁、孙月娟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涛、林存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涛、林存莉辩称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宁、孙月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56‰计算)。二、被告孙涛、林存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