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合年与王根华、胡带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年,王根华,胡带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636号原告:王合年,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胡带分,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合年与被告王根华、被告胡带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年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华、胡带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年诉称:2012年,两被告承建望江县新桥村陈屋桥工程,聘请原告做事,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后胡带分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故王合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给付利息。原告王合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合年的自然身份情况;2、胡带分人口信息管理各一份,证明胡带分的自然身份情况;3、胡带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约定2013年底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根华、胡带分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王合年在胡带分承包的工地务工,后经结算,共欠6000元工资款,胡带分于2013年2月8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合年工资款陆仟元正,2013年底付清”。但胡带分至今未给付工资款。本院认为:胡带分所欠王合年工资款,有胡带分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胡带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资款。胡带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王合年劳动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王合年要求胡带分支付所欠工资款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但胡带分至今未支付,故对王合年要求胡带分自2013年2月8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王合年未提供胡带分与王根华合伙承建工程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王合年要求王根华给付工资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带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合年工资款6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合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带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