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久祥与邹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祥,邹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张久祥,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邹立东,男,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张久祥诉被告邹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建军、雷施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邹立东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久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邹立东,2013年8月18日”,口头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立东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立东未答辩。原告张久祥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立东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久祥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邹立东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当日经银行转给邹立东200000元,邹立东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久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邹立东,2013年8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张久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200000元利息依法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立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久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张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收2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邹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