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58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娜,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某,男,1973年10月20日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靖某乙(被告之妹),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之母),女,住重庆市沙坪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毕娜,被告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由于婚后被告未能尽家庭义务,且有第三者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靖某离婚,婚生女靖某甲归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本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靖某甲应由本被告抚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承担了家庭开支,不应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靖某于2003年4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一女(靖某甲,2004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后主要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分居,原告将婚生女靖某甲带回河南老家居住。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东路68号时代优活**号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王某。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50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5000元,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按照平均分割的方式支付被告折价款。审理中,被告靖某陈述,若由其抚养婚生女靖某甲,原告王某无需向其支付抚养费。靖某甲向本庭陈述,其愿意随父亲靖某一起生活。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靖某之父母靖某丙、熊某将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草房湾组**号房屋内的38.76平方米房间赠与给被告靖某,并办理公证。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靖某离婚。被告靖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提供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靖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子女的抚养情况,生活、学习条件以及子女的意见,被告靖某要求抚养子女,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用,因被告靖某放弃要求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可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东路68号**号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现值500000元,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5000元,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按照平均分割的方式支付被告折价款,即支付被告折价款18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村草房湾社**号房屋,系被告靖某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作处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费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靖某离婚。二、婚生女靖某甲由被告靖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都市花园东路68号**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靖某财产折价款182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左庆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