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农宜平与王尚慧、李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农宜平。法定代理人农志明。法定代理人许秀荣。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尚慧。被告李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农宜平与被告王尚慧、李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廉,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慧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宜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王尚慧、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7日本院分别向被告李德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宜平诉称,2013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李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农宜平由隆安县都结乡方向沿县道506线往天等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王尚慧驾驶桂×××××多功能拖拉机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德明驾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被告王尚慧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轮与桂×××××多功能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王尚慧、原告农宜平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尚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掌骨、指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第二趾趾骨骨折。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伤残鉴定,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农宜平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6773.96元;2、住院伙食费40元/天×15天=786元;3、护理费56.3元×15天=844.5元;4、误工费56.3元/天×131天=7375.3元;5、××赔偿金6008元/年×20年×0.1=12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9095.76元。肇事车辆桂×××××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尚慧、李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39095.76元;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尚慧、李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证明农宜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3、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农宜平住院15天的事实;4、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农宜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农宜平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的费用;6、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农宜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被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尚慧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都结乡林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未满18岁,但其外出打工,已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王尚慧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被告王尚慧不用承担,因为被告王尚慧当时和原告已经订了协议,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多余部分不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尚慧为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交了2500元的押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德明辩称,已经与原告协商好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不由被告李德明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中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时未满17岁,属于未成年人,且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没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定2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处理案件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定300元为宜;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农宜平的伤残等级Ⅹ(十)级伤残。原告农宜平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王尚慧、李德明、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经过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尚慧、李德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农宜平对被告王尚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尚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李德明认可,又是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德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农宜平由隆安县都结乡方向沿县道506线往天等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王尚慧驾驶桂×××××多功能拖拉机与其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双方行至事发地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德明驾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而被告王尚慧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轮与桂×××××多功能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王尚慧、原告农宜平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德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尚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掌骨、指骨多发性骨折;2、左足第二趾趾骨骨折。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左手及左足继续维持石膏固定1个月,1个月返院复查,取除石膏外固定,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医疗费开支共计6773.96元。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农宜平的伤残等级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失,向被告追偿,被告王尚慧仅支付25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尚慧为肇事车辆桂×××××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农宜平16岁辍学外出打工。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农宜平与被告王尚慧驾驶的桂×××××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宜平受伤,双方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发生了争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款里还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尚慧已经为桂×××××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德明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尚慧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确定被告李德明负70%的责任,被告王尚慧负3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773.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元(15天×40元/天=60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843.86元(20534元÷365×15天×1人=843.86元);4、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5日,误工131天,确定为7369.73元(20534元÷365×131天=7369.73元);5、原告年满16周岁,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6、原告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因其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3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30703.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确定赔偿7373.96元(6773.96元+600元)=7373.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329.59元(误工费7369.73元+护理费843.8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1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3329.59元),合计30703.55元,没有不足部分。被告王尚慧、李德明不用赔偿。被告王尚慧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被告王尚慧不要求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农宜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67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43.86元,误工费7369.73元,××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070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703.55元。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0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72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加平审 判 员 张增廉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慧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