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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会蓉与川银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蓉,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明春,马胜勇,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周会蓉,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银房产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组织机构代码:78669860-6法定代表人:陈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马胜勇,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安县花荄镇。第三人:XX,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绵阳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会蓉诉被告川银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兆保、被告川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蓉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安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银都宝座”三期3幢1层1-1号营业用房(以下简称3幢1-1号房)卖给原告(川银房产公司欠周会蓉夫妻工程款,以此房抵还欠款233.38万元)。在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第8条及被告内部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转卖给他人,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原告把该房卖给了第三人马镇勇、XX。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协助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7日,收据是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时间自相矛盾;所售房屋已经移交给变更股东后的公司,应按约定由罗文保、陈小宁、涉高办共同到房管所办理网签备案。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2、以房抵债协议、罗兆武承包川银房产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结算、银都宝座三期以房抵债备案信息。证明原告购房资金的来源系以房抵债(原告系罗兆武之妻)。被告质证意见:对罗兆武承包川银房产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结算单有异议,工程款要求进行审计;对以房抵帐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页第六条第二款)、民间债务清单表、安委政纪要(2014)3号。证明川银房产公司新、老股东在交接时,协议约定,新股东必须配合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撤销购房合同,变更购房合同的买受人。被告质证意见:股权转让协议及安委政纪要(2014)3号文件无异议;民间债务清单中周会蓉债权不真实,工程款要求重新审计、核实。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3幢1层1-1号营业用房不具有所有权,更不能将该房处理给第三人,此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川银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系罗兆武之妻,本案购房资金的来源系川银房产公司与罗兆武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罗兆武与川银房产公司的工程款结算需要重新审计核算,有可能根本就不欠罗兆武的工程款了;另外,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而在2013年12月31日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老股东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更换了法人,原法人罗文保无权对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签订;应该由原法人罗文保、新股东兼法人陈小宁、涉高办共同到房管所办理网签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除解除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请予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马胜勇、XX陈述:我方与周会蓉在2014年4月28日以245.049万元就3幢1层1-1号营业用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周会蓉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现要求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买卖登记。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述称,向本院提高了如下证据:1、商品买卖合同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股东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在民间债务清单上对周会蓉的债权1238.2223万元予以了签字确认,在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通过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会蓉系案外人罗兆武之妻。川银房产公司历年共欠罗兆武工程款1238.2223万元。2013年11月17日,川银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保)与罗兆武、周会蓉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川银房产公司将3幢1-1号房以233.38万元抵偿给周会蓉。抵债协议第8条约定:罗兆武、周会蓉有权将该商品房委托第三方销售或出售。2014年2月7日,周会蓉与川银房产公司签订了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2014年4月28日,原告把该营业用房以245.049万元卖给了第三人马镇勇和XX并收取了5万元定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被告以川银房产公司与周会蓉、罗兆武夫妻之间的工程款金额需要重新核实为由,拒绝原告的上述请求,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川银房产公司内部股东及法人代表发生变更,川银房产公司原股东从罗兆银、绵阳川银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法人代表从罗文保变更为陈小宁。新、老股东在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以房抵债的债权人要求撤销购房合同,变更购房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了股东的川银房产公司必须配合(如需诉讼解决的盖章和提供资料)。如果不配合,变更了股东的川银房产公司和乙方(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承担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损失及二次交易税收。本院认为:被告川银房产公司的新股东陈小宁、文波、吴开富、黄佳新在现在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川银房产公司尚欠罗兆武夫妻工程款这个事实的前提下,川银房产公司与周会蓉签订的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按照川银房产公司与罗兆武、周会蓉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第8条的约定,原告周会蓉有权将以房抵债的3幢1层1-1号营业用房销售给第三人马胜勇、XX。在原告周会蓉要求撤销购房合同,变更购房合同买受人为第三人马胜勇、XX,川银公司拒绝的情况下,按照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以房抵债的原告周会蓉可以后期向川银公司和新股东主张其损失及二次交易税收。故本案原告要求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判令直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40012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直接与第三人就“银都宝座”三期3幢1层1-1号营业用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会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