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吴春兰与左千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阳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进、任自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万州妇幼保健院分娩一男孩,取名左某甲(医学出生证明在被告处)。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但拒绝抚养小孩,还扣留小孩医学出生证明,导致无法申报小孩的户籍,故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7日原告在万州妇幼保健院分娩一男孩,取名左某甲。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婚约解除协议,约定非婚生子左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解除婚约协议书、云阳县养鹿镇青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左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左某某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左某甲抚养费200.00元直至左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任自安人民陪审员 张 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