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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冯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冯聚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6号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天成。委托代理人金从峰、肖赛红(实习),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聚平,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聚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从峰、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聚平于2012年9月受雇于原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盗窃公司财物被辞退。2014年3月5日被告冯聚平盗开原告豫A590**货车一辆,原告随后向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报案,直到2014年4月25日车辆才回到公司,期间共计52天。车辆被盗开期间原告一直以租车方式在维持正常的营运,按照租车费用每日800元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盗开车牌号为豫A590**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1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员工档案一份;第二组: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12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同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A590**车辆于2014年3月5日被被告盗开走及该车辆于2014年4月25日维修完毕的事实;第三组:1、租车协议一份,2、收条2张,3、豫AX13**车辆行驶证一份,4、彭文昌机动车驾驶证一份,5、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盗开走后,原告一直租用彭文昌的豫AX3**车辆维持正常的运营,共计52车次,租金41600元;第五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被告未举证、质证。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聚平原系原告公司的司机。2014年3月5日,被告将��告车牌号为豫A590**的一辆厢式货车开走,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天成因此事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段天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彭文昌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彭文昌将车号为豫AX13**号车辆租给原告使用,每天往焦作送货一趟,每趟租金800元,一个月一结账。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讼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07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车辆开走,该事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已进行了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原告举证,2014年3月18日原告已实际追回并控制了豫A590**号车辆,故被告的侵权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14天,对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租车费800元证据充分,按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200元(800×14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损失系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维修所产生的损失,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对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12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卓越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冯聚平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