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孔令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雨,孙洁,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801号申请执行人孔令雨。被执行人孙洁。被执行人杨静。孔令雨与孙洁、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孙洁、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孔令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00000元,并将孙洁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西后街204号2幢103室房屋作价377800元抵款归孔令雨、王忠伟(另案申请执行人)共有。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执行中履行部分欠款后,现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沈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