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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施会珍与杨文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会珍,杨文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施会珍,女,195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景,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文泽,男,1986年1月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向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蓉,女,1988年2月生于吴忠市,回族,大学文化,住吴忠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施会珍与被告杨文泽、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被告杨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少锋、被告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会珍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李金荣驾驶“银拖”牌四轮拖拉机载乘我等17人沿滨河大道青铜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140米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被告杨文泽驾驶的宁A-ECx**号“铃木”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及其他16人同时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我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门诊花去医疗费1476元。被告杨文泽以其为投保人为宁A-ECx**号“铃木”牌轿车在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6元、误工费69元/天×5天=345元、护理费69元/天×5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的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病历1份、门诊收费发票8张,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数额。被告杨文泽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乘坐非法改装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合理费用给予适当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文泽确实在我公司为宁A-ECx**号“铃木”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结合该事故其他16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10分许,李金荣驾驶“银拖”牌四轮拖拉机载乘原告等17人沿滨河大道青铜峡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77公里140米处,左转弯时,与迎面被告杨文泽驾驶的宁A-ECx**号“铃木”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17人不同程度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门诊花去医疗费1476元。另查明,被告杨文泽系宁A-ECx**号“铃木”牌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6月22日,被告杨文泽以其为投保人为宁A-ECx**号“铃木”牌轿车在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中,原告及其他16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19944元;原告及其他16人的赔偿款项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总额为15197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泽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客观,予以采信。被告杨文泽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灵武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和其他16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为1万元和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11万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会珍的医疗费医疗费14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施会珍医药费1476元×(10000元÷119944元)=123元及交通费100元×(110000元÷151971元)=72元,合计195元;下剩1381元,由被告杨文泽赔偿原告施会珍30%即414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施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施会珍负担15元,被告杨文泽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