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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经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中运机械零配件加工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俊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经初字第439号原告秦皇岛中运机械零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远,总经理。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俊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罗小巨,经理。原告秦皇岛中运机械零配件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俊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中运机械零配件加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芯30台,价款46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芯15台,价款3675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芯12台,价款275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562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俊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是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小巨,本案起诉应当以罗小巨为被告,故原告起诉长沙市雨花区俊杰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不符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中运机械零配件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勇审 判 员  宋庆国助理审判员  卢小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