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锋,刘某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锋,曾用名杜建峰,男,生于1980年1月28日。辩护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雷,男,生于1983年11月20日。辩护人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锋及其辩护人黄凯、被告人刘某雷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刘某雷未悬挂牌照的咖啡色东风景逸轿车,尾随在襄城县紫云大道农业银行办理完业务的张某某驾驶的豫K957**牌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欧力堡瓷厂院内,杜某锋趁张某某下车之际,采用技术开锁将张某某驾驶轿车车门打开,并将张某某放置在车内的31000元现金盗走后分肥。2、2012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随在河南省叶县新文化路与二环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取完款的都某某驾驶的豫DFC9**牌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都某某经营的粮油收购处,杜某锋趁都某某下车之际,采用技术开锁将都某某所驾驶轿车车门打开,并将都某某放置在车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后分肥。3、2013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刘某雷悬挂豫KJ66**假牌照的咖啡色东风景逸轿车,尾随刘某某驾驶的豫KZ57**号大众POLO车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农村信用社门前,杜某锋趁刘某某下车办理业务之际,采用技术开锁将刘某某所驾驶轿车车门打开,并将刘某某放置在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分肥。4、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悬挂豫DBK7**假牌照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尾随在襄城县烟城路农业银行取完款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HM9**牌东风小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库庄乡大庙村,杜某锋趁李某某下车之际,将该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40000元后分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证实,杜某锋、刘某雷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杜某锋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锋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其他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四起指控,除其中的一万元之外,其他三起事实不清,应当疑罪从无。除了刘某雷的供述,没有任何其他关键证据证明杜某锋作案,没有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的口供与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吻合。被告人刘某雷辩称,起诉书指控第3起和第4起属实,其他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体现:1、金额不能准确认定。2、时间不一。3、作案车辆与受害人报案认定的车辆不一致。4、事发地点的非排他性。综上,指控被告人刘某雷实施三万一千元盗窃案件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体现:1、时间不符。2、实施盗窃的行为人不一致。3、金额的不确定性。另外,刘某雷系初犯,为制止犯罪见义勇为受到表彰并检举犯罪的立功行为,请求对刘某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悬挂豫KJ66**假牌照的咖啡色东风景逸轿车,尾随刘某某驾驶的豫KZ57**号大众POLO车行驶至襄城县烟城路农村信用社门前,杜某锋趁刘某某下车办理业务之际,采用技术开锁将刘某某所驾驶轿车车门打开,并将刘某某放置在车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及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杜某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预谋后,驾驶悬挂豫DBK7**假牌照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尾随在襄城县烟城路农业银行取完款的李某某驾驶的豫KHM9**牌东风小康货车,行驶至襄城县库庄镇大庙村,杜某锋趁李某某下车之际,将该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40000元后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雷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伙同杜某锋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盗窃现金数额及其他犯罪情节,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轿车信息、卡口录像、襄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锋、刘某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锋、刘某雷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锋、刘某雷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杜某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31000元和第二起盗窃80000元的事实。无论在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额,还是作案车辆、盗窃的具体实施人,不能得到相互印证,即不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属证据不力,本院对上述两起指控不予支持。杜某锋、刘某雷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力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杜某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即盗窃40000元的事实,虽然其不予认可,但被告人刘某雷供述其与杜某锋在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盗窃数额、被害人所驾驶车辆等方面均能与被害人陈述和现场勘验情况及其他证据得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杜某锋及其辩护人对否认杜某锋参与该起盗窃的辩称不能成立。杜某锋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对其认罪部分酌定从轻处罚。刘某雷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刘某雷积极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表现,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