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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范小宁,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由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199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且孩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原告轻伤、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较好。被告因一时喝酒犯错,现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受理,至庭审结束时公安机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作出具体结论。原告庭审中称,鉴于双方多年夫妻关系和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保留申请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经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间,也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原告也鉴于双方多年夫妻关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未追究被告的其他责任。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好并非不可能。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