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青与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52号原告(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原告):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萍。委托代理人:金友全。委托代理人:谷燕海。原告刘青与被告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高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原告)高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谷燕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原告)高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谷燕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磨削车间做操作工,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的计薪方式为计件制,月平均工资为5554.05元。单位安排一天24小时上班,隔天休息,且拒不发放加班工资。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工友翟玲瑞、王春增、张辉四人,因上月从保管员处领出的材料(半成品)与加工后上交的产品数量,及检验合格后公司开票给原告等四人的产品结账数量有差异,找主管生产的王洪伦经理核实,经核实是由于单位管理不善造成。当时王春增说:“你们这样做,我们就没有工资白做了”,王经理听到后说:“你们几人愿意做的做,不愿做的都走,你们不要来上班了“。第二天,原告等四人照常上班,找班长赵学忠开票领材料,班长说领导通知你们四人不能开票领材料。到仓库,保管员说,你们几人领导通知不能领材料。找王洪伦经理,他说你们几个不要上班了,就这样原告不能在单位上班。当天原告到区劳动局、调解委员会反映,调解员打电话给王洪伦,王说:“这些人我们决定不要了,没有商量、调解余地。”7月3日,原告向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他们打电话给王经理,也被王经理拒绝。7月5日,原告按要求去上班,又因以前纠葛不让上班。以后几天,原告天天在单位待工。2013年7月11日上午,被告给原告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理由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告依《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29982.59元,并支付因不支付加班工资需要额外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495.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02.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11日工资2181.95元。被告高鼎公司起诉并答辩称:刘青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磨削车间担任操作工,工资实行计件制,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磨削车间岗位员工采用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并经过行政许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也按制度要求员工不得随意超时工作,因此不存在加班情况。2013年7月1日早晨,被告公司召开全厂职工会议,会议指出6月份部分员工物料有缺少现象,要求员工加强责任心,保证物料数目清晰,并说明对于6月份缺少的物料不再追究。原告刘青对公司要求不满,拒绝开工,并同翟玲瑞、王春增、张辉把正在生产的员工郭效东叫到一起,来到副总经理王洪伦办公室,要求把物料丢失责任推给检验人员,王春增甚至威胁说:“如果不把检验人员换掉,我就不做了,我们几个都不做了”。因原告等几人态度较强横,王经理当时感觉很恼火,就说:“你们谁愿意做就马上开工,不愿意做就办离职手续,公司绝不强留”。随后刘青等五人到公司行政部办理了离职手续。大约一小时后,刘青又回到行政部,在行政部工作人员不在的情况下,私自拿走离职手续。2013年7月2日,上述五人来到公司,声称没有离职,要求继续工作,公司领导考虑到几个人是该工序生产骨干,决定给几人一次机会,对刘青、翟玲瑞、王春增、张辉四人警告处分,并停工待岗三天,郭效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属被动参与只给予警告处分。上述几人在听到处分决定后不服,随后到蛟川街道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蛟川街道劳动监察大队的田敏科和王健曾电话了解情况。田敏科当时还因上述几人要求,提出为缓和矛盾不要张贴处罚通告,被告也采纳了该建议,没有张贴7月2日处罚通告。2013年7月5日刘青等四人来到公司,公司行政部人员与刘青等人进行沟通,劝说他们开工生产,但遭到几人拒绝。随后几日,刘青等人每日到公司电工房、生产办公室等地抽烟、睡觉、听音乐,有时还到车间走动,与正在工作的员工聊天,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和办公秩序,并对公司安全生产构成隐患,期间行政部及车间管理人员数次与刘青等人进行谈话,要求尽快参加生产,不要扰乱正常生产秩序,但几人依然我行我素。被告在与几人沟通同时,于7月4日、9日、10日等公开通知几人开工生产,并向他们说明扰乱正常秩序的后果,然而刘青等人无视公司的劝告,依旧拒绝开工。翟玲瑞在此期间还说过:“我们来工厂,我们就是不干活,你能把我们怎么样”,有音频文件为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数次商谈无果情况下,为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公司《员工手册》相关管理制度,认为原告刘青等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随后公司将处罚结果函告公司工会委员会,得到工会复函许可后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厂内公示。公司《员工手册》于2010年编写,并于2012年重新修订,并在公司内部张贴公示,期间还对全体员工分批进行培训讲解。被告在解除刘青等人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况,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当,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后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说是原告自己不工作与事实不符,是单位不让原告上班,并且处罚原告待工3天,没有书面的通知和公告,并不是原告不上班。被告称其单位采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被告提供证据中显示以季为单位。在劳动仲裁时有证人证明原告的确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有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刘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另外,原告平时加班,被告不发加班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赵学忠的证言无异议,对王竞与史元良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竞与史元良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书写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赵学忠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通知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待岗的处罚,并且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通知是依法处罚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工商银行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一张、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在2013年8月收入工资21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了保险,之前是原告自己不愿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证明原告有加班情况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镇人社决(2012)98号及镇人社决(2013)14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公司关于年终加强安全生产与安全防范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合法,没有超时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经审批的是按照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条第7、8项的规定,《员工手册》经过公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时被告仅提出按照《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条第8项的规定,原告没有罢工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通知复印件二份、通告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未上班应自行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称没有看到过这些通知、通告,被告不能对原告处以待工三天的处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被告的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公司制度张贴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员工对公司制度有了解,解除合同是符合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看到过照片内容。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张贴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6.班组安全活动签到表二张、培训实施记录表一张,欲证明刘青对公司制度充分了解,违纪属明知故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班组安全活动签到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培训实施记录表上刘青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培训实施记录表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被告当庭表示无法确认此组证据上刘青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起笔迹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培训实施记录表不予认定。班组安全活动签到表无原告签字,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7.处理意见函与处理意见回复函各一份,欲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作出处理意见之后,才询问工会意见,顺序不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8.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5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10.2012年12月-2013年3月考勤表三份,2013年2月、3月的月份考勤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做一天24小时再休息一天。本院认为考勤记录并不完整,故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11.2013年1月加班补助工资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的加班补助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以前被告是有夜宵补贴的一次4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无关,故不予认定。12.录音资料四段,欲证明原告在7月5日回到被告处后,被告要求双方解决纠纷,原告拒绝开工好好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都是有利于被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可录音10中与被告人员对话的男性为原告。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刘青与王春增、翟玲瑞在2013年7月5日回到被告单位后,被告要求刘青与王春增、翟玲瑞开工生产,但是三人提出被告要对停工三天进行补偿,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519号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收件回执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的磨削车间担任操作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同事王春增、翟凌瑞、张辉等人因为工作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洪伦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停工三日(2013年7月2日至4日)的处罚,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回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11日,被告发布通告一份,在通告中被告称原告与王春增、翟凌瑞、张辉虽然7月5日起回到公司,但并没有开展正常生产工作,致使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受到损失,7月8日、7月10日公司分别与上述四人进行商谈,但是原告四人仍然表示不愿意开工生产。原告等四人的行为造成不好影响,属于公司明文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与《员工手册》第四章的相关条款,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与原告等四人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22291.2元,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7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40.26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8232元。2013年10月11日,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3275.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40.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所在的磨削车间与装配车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过了行政许可,许可的有效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54.05元。原告的计薪月份为21日至20日,一个计薪月份的工资次月15日发放。原告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281.32元、4918.27元、4787.32元、5739.24元、4397.38元、4201.44元、2082.8元、2578.2元、3234.2元、5512.98元、2533元、4345.78元、7091.58元、4306.2元、5436.48元、3651.45元、5842.38元、6826.08元、8105.16元、2816.2元、4616.8元、7331.16元、5021.76元、4565.29元、2117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要求,也无法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故可以认定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时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补足。按照原告陈述的加班时间,原告计算的每季度的加班时间为424小时,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来核算原告主张的加班费。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每月,核算后每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49408.12元(1310元×17+7.53元×(17÷3)×424小时×1.5)。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每月,核算后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8.45元。按照原告全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20565.4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470元×{6月+(10天÷30天)}=9310元。加班工资为11255.4元,包括2012年12月21日至6月20日加班工资:8.45元×(6个月÷3)×424小时×1.5=10748.4元;2013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加班工资:5天×24小时-10天×8小时)×8.45元×1.5=507元。综上,按照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69973.52元,而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发放原告工资为112057.56元,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主张的出勤情况计算后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即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6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员工手册》中的相应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称没有看到过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且也没有培训过,被告称对原告进行了厂规厂纪培训并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公示并告知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称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回去上班之后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并提交了录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回到被告公司后,要求被告就停工处罚的问题进行解决,双方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工处罚3天的处罚并没有依据,对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理应妥善处理因此引发的劳动者的不满情绪及合理的诉求,做好引导工作。同时,原告在2013年7月5日既然已经同意回到被告处上班,那么对于之前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应当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相应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并且告知劳动者。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6条虽然规定了属于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终止聘用关系的情形,但是由于该规定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已依法对原告进行培训或公示,故其不能够作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赔偿金为72202.65元(5554.05元×6.5个月×2)。7月1日至11日工资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就没有再正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产生工资收入。并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20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被告)刘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刘青负担10元(已预交),由被告(原告)宁波高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 益 波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人民陪审员 石 伟 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