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思原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原,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3号原告:马思原,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茹小意,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春道,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思原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原的委托代理人茹小意、魏加财,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道、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原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30日签订房屋认购单,认购龙口市东海高尔夫逸墅1号C-12#-7商品房,并且于同年6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2011年5月31日交房,房屋总价款864884元。截止2010年11月22日,原告已将总房款交齐(374881元为原告先期支付,490000元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达到交房条件,且楼盘已更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双方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64881元、维修基金7407元、担保费6860元、评审费1960元、评估费2700元;3、赔偿违约金17298、交通费7000元、首付款374881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在行使解除权时,应从有权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再行商议房屋交付时间。根据这一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1年5月31日之后超过九十日后即享有解除权。原告在享有解除权的十五日内未向出卖人发出解除通知,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已放弃解除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原告提出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利息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重复计算,根据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原则,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论是否解除合同,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提出的首付款及贷款利息,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不符,我方不同意赔偿这部分利息的主张。对原告付款数额及办理按揭贷款所交付的相关费用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以单据原件为准。对于交通费,是指原告到案件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0元不是必要的费用,赔偿数额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马思原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海高尔夫逸墅1号认购书》;2010年6月26日,原告马思原又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龙逸01预字1006第92号),原告马思原购买了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高尔夫逸墅1号C-12#-7号商品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每平方6949.71元,总价817981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46900元,合计总房款为864881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马思原的付款方式为“于2010年6月26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人民币374881元,余款490000元整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确认”。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根据本条款规定,买受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从有权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再行协商交付房屋时间”。2010年5月30日,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思原出具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12009元和162872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思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90000元(该490000元系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5月30日,原告马思原向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维修基金费7407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马思原向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烟台泰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评估费、抵押手续费、登记费共计2700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马思原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缴纳评审费1960元、担保费686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已完工,但未取得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认购书、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双方约定了如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原告马思原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已消灭,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思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1元,由原告马思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