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肖文清与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代表人肖文清,男,汉族,194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法定代表人王玖林,社长。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与被告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肖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的法定代表人王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诉称,1983年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原4社)大岸迁水田0.99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7年4月14日平滩中心卫生院为了扩建基础设施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同意甲方在观山坡下(大岸迁)征用集体土地419.74㎡(0.6292953亩)作为甲方扩建基础设施工程用地。2、征地费用:甲方补偿乙方土地费每亩25000元,青苗费每分补偿80元,芋子每窝2元。3、乙方被征地范围的承包户的承包地的调整或其他工作一律由乙方负责。4、甲方付清乙方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用方可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1997年4月14日。被告代为领取了上述补偿费之后,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每年要求解决,2013年10月12日,平滩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以没有权限为由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5000元,青苗补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县平滩镇万桥村13社辩称,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公路沿线大岸迁水田落实到原告户上,1997年平滩镇卫生院扩建征地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生产队在土地登记上减去被征用农户的面积,减少了农户按土地面积所负担的各项费用。征地补偿的费用,生产队全部用于负担镇里各项提留和农业税。土地补偿款经过社员代表开会同意作为生产队集体收入,原告在2013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上述要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查明,1983年4月10日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获得土地使用管理证[铜农地字(1983)1号],登记户主姓名肖文清,人口3人,自留地0.385亩,不变地3.238亩,调整地即大岩迁水田0.992亩。共计承包地面积为4.615亩。1996年11月29日平滩中心卫生院为甲方与平滩镇万桥四社为乙方,签订了《平滩中心卫生院征用万桥四社集体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在乙方大岩迁征用集体土地0.389亩作为甲方扩建基础设施工程用地。二、征地费用:甲方补偿乙方土地费每亩2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2000元,土地调整工作费每亩2000元,合计每亩25000元。土地实地测量等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付清乙方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用方可进场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施工等内容。1997年4月14日因平滩中心卫生院扩建工程用地,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同意甲方在观山坡下征用乙方集体土地419.74㎡(0.6292亩),甲方补偿乙方土地费每亩25000元,青苗费每分补偿80元,芋子每窝2元。两次共征用被告集体土地1.0182亩。被告被征用的集体土地费用全部由该社全体社员共同享用,用于每户各种税费提留公益事业等。1996年11月29日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定点修房屋基协议,为支持卫生事业,把原肖文清定点修房的屋基卖给了卫生院,经社员代表同意迁址张全龙隔壁两个门面的屋基。因被告没有权限,未向原告履行协议。2013年8月21日,因原告的申请平滩镇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对其承包地被征用的面积,每次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面积和数额,没有提供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土地使用管理证、1996年11月29日的征地协议、1997年4月14日的征地协议、调查王玖林的记录、调解记录,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1996年和1997年4月先后承包地被征用,至2013年8月才提出原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用的请求,因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系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两年时间。但从原告知道被告领取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之日至2013年8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期限。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5000元,青苗补偿费1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为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肖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