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衡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衡,男,生于1991年3月26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衡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衡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的累犯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适当,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衡撤回上诉。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红审 判 员 刘蕾代理审判员 代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