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在神农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婚后,原告在上海打工,2011年9月14日被告到上海看望原告后,被告留下遗书一封,就离开,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找,仍未找到被告下落。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未能找到被告下落,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家庭放弃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加盖有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大九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署名肖庆成、王从金、严世国、吴文峰、陈方燕书面证人证言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原件一份、被告陈某某留言字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系自行离家出走并留有遗言一份,原告在被告出走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报案寻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能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结合有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恋爱,2008年10月9日在神农架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甲。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支出增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2011年2月,原告也前往上海打工,被告知道后,亦从其打工地到上海看望原告,并留下遗言,不辞而别。尔后,原告多方查找被告下落,同时于2011年9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赵巷派出所报案帮其查找被告陈某某下落,至今仍无任何音讯。故原告夏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享受权利,亦承担义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留下遗书,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近3年之久,未能履行家庭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夏某甲(2009年5月7日出生)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万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