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8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890-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文桃。申请执行人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文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邮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文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68400元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顺加)。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赵文桃下落不明。本案应执行标的为785042.5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尚未执行到位785042.5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钱忠模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