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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徐煜惠与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煜惠,张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煜惠。委托代理人仇毓升、倪力,均系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争。原告徐煜惠诉被告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煜惠的委托代理人仇毓升、被告张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煜惠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张争陆续向其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13年6月3日,张争共结欠其10万元。同时,徐煜惠在张争所开办的无锡禾盛商品策划工作室(以下简称禾盛工作室)工作期间的工资计9万元亦未支付。后张争向其出具了欠条,但未按约还款,徐煜惠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张争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2、张争支付徐煜惠工资9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争负担。被告张争辩称:张争与徐煜惠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欠条是在双方分手以后所写。张争从未向徐煜惠借过10万元,欠条并非出自张争的本意。徐煜惠确实在禾盛工作室担任过会计,每个月领取工资,但张争并不结欠徐煜惠9万元工资。原告徐煜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日,张争结欠徐煜惠10万元,并结欠工资9万元。经质证,被告张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张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其打款到徐煜惠账户上的部分款项明细,证明上述款项中包含发给徐煜惠的工资及禾盛工作室中部分办公用品的费用,徐煜惠所述并非事实,其并不结欠徐煜惠款项。2、提供社保缴费单,证明张争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一直正常为徐煜惠缴纳社保,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3、提供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上旬发生过严重争执,因为徐煜惠受过伤,张争才给徐煜惠出具了讼争的欠条,出具欠条并非张争的真实意思表示。4、提供徐煜惠以前单位的烧饭阿姨与张争在2013年9月10日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张争不结欠徐煜惠任何款项。5、提供徐煜惠与张争前妻邵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在2013年6月徐煜惠住院期间双方还没有谈过欠钱的事情,其并不结欠徐煜惠任何款项。6、证人钮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并不结欠徐煜惠任何款项。经质证,徐煜惠认为:1、对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张争不结欠徐煜惠款项。2、对于证据2社保缴费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力,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证明张争向徐煜惠足额支付了工资。3、对于证据3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4、对于证据4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争未提供完整的材料,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5、对于证据5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在最后一条短信中,徐煜惠亦向张争提到了索要工资9万元的情况。6、对于证据6证人钮某和张某的证言,徐煜惠认为证人对于张争公司的运作情况、对外账款以及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清楚,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煜惠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争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张争所提供的证据4,因其未提供证人出庭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性要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经审理查明:张争系禾盛工作室个体工商业主。徐煜惠与张争于2008年11月认识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徐煜惠至禾盛工作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双方分手。2013年6月3日,张争向徐煜惠出具欠条1份,言明结欠徐煜惠人民币10万元,即日起一年内还清,另工资9万元正,以对方收到银行转账数字为准。审理中,徐煜惠陈述:其2011年初开始就陆续向张争出借资金,有时是现金,有时是直接打款到禾盛工作室或张争银行卡上,张争均未出具借条或收条。2013年6月3日,双方在禾盛工作室对账后,由张争出具了讼争欠条。徐煜惠在张争处工作时没有工资收入,工资9万元是以社会上会计的平均工资每年4.5万元计算的。张争给徐煜惠交过社保,是从徐煜惠从原单位离职后开始交的。张争陈述:其以前确实向徐煜惠借过钱,但均已还清。讼争欠条系双方因感情纠葛,张争顾虑徐煜惠有过激行为而写下的,并非张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的内容都是根据徐煜惠的要求所写,其并未结欠徐煜惠款项10万元及工资9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欠条中的“工资9万元正,以对方收到银行转账数字为准”的理解有异议。徐煜惠认为该文字的含义是张争要将9万元打到徐煜惠账户上,徐煜惠账户中收到张争支付的9万元,就代表双方结清了。而张争认为,该句话的含义是工资9万元已经全部都支付了,9万元是否支付以徐煜惠银行卡上收到的数字为准。本院认为:1、张争向徐煜惠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张争未按约还款,已经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10万元欠款,张争认可曾向徐煜惠借款,但认为均已归还,因张争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9万元工资,因双方对“工资9万元正,以对方收到银行转账数字为准”的理解不同,需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审查,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徐煜惠可另行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煜惠10万元。二、驳回徐煜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已由徐煜惠预交),由张争负担3320元,徐煜惠负担2300元,张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徐煜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