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青年与梅会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年,梅会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青年,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梅会君,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工人。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梅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漏水渗至我家的房子内,导致财产损失1218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辩称:渗水是由于开发商在交付房子时根本就没有安堵头,事发后我也找过物业的,水卡之类的全部在物业的,而且这个房子我也没有居住,不同意全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红安县城关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其房子损失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及发票,拟证明因被告家的渗水导致原告的装修直接损失12181元,委托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允许。被告梅会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秦乐元出庭作证,证明交房子时原告家里就没有安装关水的阀门,只是楼下有个总闸刀,也无人管理,应由该小区的物业来承担损失。原告对事实吴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间的直接侵权法律关系,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拥有红安县思源广厦十栋三单元的房屋一套,被告在五楼,原告在三楼,2012年下半年该小区的物业将房子交付了原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进去居住。2014年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的水已渗入了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装修受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以该小区物业未交付水电卡、交房子时就没有安装水堵头为由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于当日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181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不动产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的房屋已经交付,其对该房屋内的财产有清点和管理的职责,被告因自身过失对其房屋没有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由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赔偿。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及其证人秦乐元均辩称被告在该物业交付房子时就没有安装水阀门,该小区物业应有责任,这与本案直接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2条、《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会君赔偿原告李青年损失12181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181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29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玲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