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杜某某,女。被告耿某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3日生育女孩耿某甲,2004年7月18日生育男孩耿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近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耿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2、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如婚生子女都跟随被告生活,就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耿某甲进行了调查,耿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杜某某生活。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桐柏县民政局埠江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3日生一女耿某甲,2004年7月18日生一子耿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法院,请求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耿某甲跟随其生活,并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判决后一直分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婚生女孩耿某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应跟随被告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状况,应每月支付300元。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婚生女孩耿某甲跟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被告耿某某每月向耿某甲支付300元,付至耿某甲十八周岁;婚生男孩耿某乙跟随被告耿某某生活,原告每月向耿某乙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耿某乙十八周岁。原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耿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伟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