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赵某某等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赵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李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西路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李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长城路**户,身份证号码:XX。原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李XX,女,XX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连宽,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与被告赵XX、李XX、李XX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玉同,被告赵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诉称:原告之父李XX与母亲冷XX夫妇在生前有两间平房,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东村,原告之父母生前也居住于此。原告之父母共养育五个子女,三子李XX于1996年因病去世,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四人一直关心照顾父母的生活,承担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后原告的父亲李XX于2001年因病去世,母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冷XX双目失明,属一级残疾。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李XX照料母亲的饮食起居,担负了绝大部分照顾母亲的责任。被告在李XX去世后,与原告父母一直没有往来,却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强行霸占原告父母的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父母遗传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两间进行分割,由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李XX继承上述遗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李XX、李XX、李XX按份继承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不分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李XX、李XX辩称:涉案房屋已经于1985年分家时分给了李XX,李XX去世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因涉案房屋并不是李XX、冷XX夫妇的遗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XX与冷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原告李XX、李XX、李XX、李XX及李XX。李XX于2001年11月5日病故,冷XX于2012年10月18日病故。被告赵XX与李XX1985年结婚,生育子女两人,即被告李XX、李XX。李XX于1996年5月24日病故。本案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XX名下,其中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88.80平方米。被告主张讼争房屋通过分家形式分给了李XX夫妇,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潘XX、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份证言内容为:李XX在胶南市泊里镇河东村有房屋七间,门牌号XX号,其中东三间早已分给长子李XX,余西四间在1985年分家时,分给次子李XX两间,三子李XX两间,李XX的两间当时就卖给了李XX,李XX的两间房屋暂时让父母居住。被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李XX、潘XX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XX出庭证实:当时我在村里干村主任,村里三百多户,分家我就分了一百多户。1985年李XX和儿子分居,找到村里的干部去办理手续,当时的村干部有我和潘XX。2013年过年的时候李XX找到我说当年分居的事。当时李XX是老大,他自己在东头盖了三间房,分时候李XX两间、李XX两间。李XX两间住不下,就卖给他大哥李XX,李XX也就是五间。现在李XX要再找那个屋,我说你那个屋已经卖给你大哥了,那个屋是你三弟的,你要不着了。那年李XX与李XX打架,因为李XX要盖南屋,李XX不让他盖,说房子是他的,李XX说房子已经卖给他了。当时写了一份分家单,在李XX手中。证人潘XX出庭证实:分居的时候有我、李XX还有一个去世了。具体怎么分的记不清楚了。针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称名字是自己写的,当时他有几间屋,根据那个情况,大体是那个事,那个房屋原告有个四间,有个三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记不清分家的内容,书面证人证言无证明效力。被告为间接证明分家的事实,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李XX有七间房屋。该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XX,现用宅基地是1981年由村集体划拨的,其南北长14.8米,东西宽19.8米,共296平方米。东至李健才,西至村街,南至巷道,北至巷边。界址清楚,权属合法。用地合理,特此证明其面积296平方米为李XX、李XX公有,李XX为88.80平方米,李XX为207.20平方米河东村民委员会一九八八年一月21日”。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反而证明涉案房屋一直为李XX所有,并未分割给他人。庭审中,原告承认李XX自己盖了三间房屋,李XX和父母分家分得两间房屋,李XX购买李XX的两间房屋,现在就是五间房屋了。当时分家时说好了给李XX600.00元,让他自己出去盖房屋。被告称1985年与李XX结婚后,花1300.00元购买了温大夫的三间房屋,是原告自己的钱不是老人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地籍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公示的主要目的又在于产生公信力。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因此,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李XX,但并不能因此就最终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李XX,只是可以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登记在李XX名下的房屋是否在1985年通过分家形式分给了李XX夫妇。原告承认1985年李XX与赵XX结婚后,李XX夫妇进行过分家,将其中两间分给了原告李XX,李XX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卖给了原告李XX。李XX夫妇给李XX夫妇600.00元款用于购买房屋。通过原告上述所认可的事实,可以确定1985年存在分家的事实,李XX夫妇通过本次分家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证人李XX、潘XX作为当时分家时的村干部,其出庭证实1985年分家时将其中的两间分给了原告李XX,李XX将自己的两间卖给了李XX,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分给了李XX。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只是在讼争房屋的陈述上存在不一。证人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亲历了分家的全过程,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2、根据农村习俗,老人有几个儿子,通常每个儿子都会分得一处房屋或房场,原告说仅分给李XX房屋,而不分给李XX房屋,这明显与当地风俗不符。综上,可以认定讼争房屋通过分家形式分配给了李XX夫妇,该房屋是李XX及被告赵XX的共有财产。李XX去世后,其遗产为讼争房屋中的一间,由李XX、冷XX及三被告继承,李XX及冷XX共继承遗产房屋的五分之二,被告继承遗产房屋的五分之三。李XX及冷XX去世后,四原告依法继承两人的遗产,因李XX先于李XX、冷XX去世,被告李XX、李XX代位继承其遗产。故此,四原告取得遗产房屋二十五分之八的所有权,即讼争房屋二十五分之四的所有权,剩余房屋份额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河东村房屋两间(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房泊私字第XX号)四原告分得二十五分之四,剩余部分由被告分得。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