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吕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吕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08号原告张文斌,无业。被告吕传忠,农民。原告张文斌诉被告吕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雷河中心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斌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吕传忠与其同伙吕茂武在我所承包的国营金牛山林场处购买加拿大杨树100棵左右,计款为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放树时付清货款。同年11月10日,他们请了几个人开始放树,我当天找被告索要树款,被告说第二天给我。第二天被告仅给我1000元,随后便给我出了个欠条,内容为“欠到老张树款伍仟伍佰元整,明日全部还清,否则,按每天罚款500元直至付清之日为准。落款人吕传忠”。可后来我多次找他索要无果。2013年6月11日,我小女儿刘丽岚带着欠条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告将欠条撕毁了,后经协商,被告又给我出了一个借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的购买杨树款5500元及利息1155元,共计6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传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吕传忠与其同伙吕茂武在原告张文斌承包的国营金牛山林场处购买加拿大杨树,后经双方核算计款为6500元,并口头约定放树时付清货款。同年11月10日,被告吕传忠与吕茂武请了几个人开始放树,原告张文斌当天找被告索要树款,被告说第二天给。到了第二天被告仅给原告张文斌1000元,随后便给原告张文斌出了个欠条,内容为“欠到老张树款伍仟伍佰元整,明日全部还清,否则,按每天罚款500元至直付清之日为准。落款人吕传中”。可后来原告张文斌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文斌的女儿刘丽岚和她的同学带着欠条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告将欠条撕毁了,后经协商,被告又给原告张文斌出了一个借条,内容为“(2013年6月11日)今应急用,问老张借伍仟伍佰圆,以7月1日之前还。落款人吕传中”。此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由于被告吕传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文斌提供的被告吕传忠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原告张文斌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斌与被告吕传忠发生的买卖加拿大杨树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出卖人张文斌将约定的标的物加拿大杨树转移给买受人吕传忠后,买受人吕传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文斌要求被告吕传忠及时偿还购买杨树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文斌主张1155元利息,因双方在第二次所书写借条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忠欠原告张文斌购买杨树款5500元,由被告吕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孝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