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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汤景芳与张彦利、潘燕、魏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景芳,张彦利,潘燕,魏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汤景芳,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巴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彦利,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潘燕,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魏春雨,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汤景芳与被告张彦利、潘燕、魏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景芳、被告张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燕、魏春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张彦利、潘燕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2分,由被告魏春雨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彦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此款每年都给付过利息,具体给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只是本金未偿还。对被告主张偿还利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本案欠款利息,被告另外尚欠原告两笔款至今未还,被告给付的是另外两笔款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经被告魏春雨担保、被告张彦利、潘燕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汤景芳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张彦利质证无异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张彦利、潘燕经被告魏春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该款经原告索要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已给付利息之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利、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景芳人民币4万元,并以月利率2%为上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魏春雨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