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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城西湖乡。委托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城西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临淮岗乡。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发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亲,2007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当年5月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也打架。2012年6月3日,因原告要穿裙子,被告不准许,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此后双方分居,互不来往。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求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庭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的基本情况。4、证人王俊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有时也吵打,该证人为此也经常劝和他们。2012年6月,双方因穿衣服问题发生吵打,当天原告就回娘家了,至今也没回去。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随其父母在上海生活。期间只有被告父母去接过原告一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过得还好,平日有时虽因生活小事吵打,但被告心里仍有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此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带领抚养婚生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欠有近五万元债务,被告独自承担。被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双方只是吵架并没有打架,其他基本属实。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证人陈述与被告辩称基本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当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孙硕,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打。2012年6月3日,因原告要穿裙子,被告不准许,双方发生争吵,遂即分居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诉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诉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失和。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婚生子孙硕现随其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由被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被告自愿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法不悖,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即便该债务真实存在,但被告当庭表态独自承担,于法不悖,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硕由被告孙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杰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