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油条和面时,添加香甜泡打粉,炸成油条后在本县徐镇镇政府西十字路口销售。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郭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50mg/kg,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