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渠进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东明县。负责人申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峰,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渠进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纪联香,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渠进保之妻。被告李培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史爱红,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告李培成之妻。被告张刚生,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俊美,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刚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明县邮政支行)与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申剑飞、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邮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结成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原告处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渠进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纪联香、史爱红、张俊美以各自配偶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限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限额为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所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渠进保、纪联香以养殖肉食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其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件复印件。纪联香作为渠进保的配偶,自愿对渠进保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共同承担(以家庭财产)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渠进保、李培成、张刚生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其各人的相关证件。2012年12月25日被告渠进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贷款用途为养殖肉食鸡,年利率为15.84﹪,自贷款转入渠进保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4761002200686824)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确定了具体还款日和还款金额,当日被告渠进保签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渠进保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15.84%。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贷款本金,认可被告归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4290.04元、罚息0.03元。原告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未予主张。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清了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同日之后应以本金80000元计付相应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凳记卡复印件,被告渠进保、纪联香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手工)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发放单、信贷利息流水台账、还款流水明细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渠进保、纪联香、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渠进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协议、合同有效,协议、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渠进保在收到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合同约定的利息与逾期罚息后,未能完全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表明了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属默示的预期违约,被告对此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渠进保、纪联香(属家庭债务)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家庭联保)未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应支持,但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余额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预交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进保、纪联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罚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付罚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李培成、史爱红、张刚生、张俊美对上述款项在其最高保证限额8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进保、纪联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审 判 员 崔付权人民陪审员 郭恩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