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牛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彦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没有太多的了解,导致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方面差异很大,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3年5月份,被告自己丢失银行卡,但却无故责骂原告,并以此为借口回了娘家,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退还,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9500元,返还原告建房款15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判令离婚的条件。第二、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数额不对,与实际彩礼数额由差距。第三、建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第四、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组证明,证明目的给付彩礼数额大,导致家庭贫困;2.证人古建海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给付彩礼的情况;3.证人许利娃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一般村委会不干涉婚姻,彩礼是多是少村委会不能证明。第二、对于贫困这个概念,村委会也不能界定。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人说的彩礼数额不对,几个重要事实上双方说法不一致。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清单一份,证明目的:陪嫁的东西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陪嫁电脑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陪嫁空调情况;原告质证:1.证据1陪嫁清单系被告单方书写,不符合证据条件;2.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屋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关于彩礼及陪嫁情况,因双方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彩礼和陪嫁的事实,无法核实实际彩礼和陪嫁的情况,对于彩礼和陪嫁本院暂不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建房款15000元,因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牛文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