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彪与凡文英、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凡文英,梁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王彪,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凡文英,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梁鹏,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凡文英之子)。原告王彪与被告凡文英、梁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凡文英、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诉称:原告王彪经人介绍与被告凡文英的丈夫梁军认识,2013年10月份因梁军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彪借款49万元。之后梁军归还了4万元,下欠45万元由梁军向原告王彪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逾期归还,则每日按1%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王彪多次向梁军催要借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梁军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要求按借款约定的每日支付1%作为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王彪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梁军生前借原告王彪现金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和逾期还款每日1%违约金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和梁军的房产证,证明梁军向药都银行贷款49万元,贷款到期之日,王彪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银行还款516862.89元。其中还贷款本金49万元,贷款利息26862.89元;4、户籍证明两张,证明梁军的妻子系凡文英,梁军的儿子是梁鹏,凡文英和梁鹏是梁军的家庭成员,也是梁军去世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凡文英、梁鹏辩称:钱不是我们借的,我们什么也不知道,梁军去世了,欠条也不知道是不是他写的,梁军生前也没有说过这事,我们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们没有继承梁军的财产。被告凡文英、梁鹏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凡文英、梁鹏对原告王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王彪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梁军与被告凡文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鹏是梁军和凡文英的儿子。2012年3月梁军用自有房产在药都银行贷款49万元,因梁军到期无能力还款,经中人介绍与原告王彪认识,向原告王彪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王彪于2013年10月14日替梁军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16862.89元,其中还贷款本金49万元,贷款利息26862.89元。梁军当时把利息26862.89元支付给了原告王彪,所欠49万元的借款梁军又支付了4万元,尚欠45万元给原告王彪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王彪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使用期限为10日,如逾期则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该款一直未偿还。另查明,梁军于2014年3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凡文英和梁鹏是梁军生前的家庭共同成员和梁军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彪的申请,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将梁军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刘庄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200302236号)予以查封。因梁军死亡,原告王彪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追加梁军的妻子凡文英,儿子梁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军生前借原告王彪49万元现金偿还房屋贷款,梁军生前仅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45万元未能偿还。因梁军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其家庭共同居住的房产贷款,梁军去世后,凡文英和梁鹏作为梁军生前的家庭成员和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借款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王彪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只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文英、梁鹏在继承梁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彪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270元由被告凡文英、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蒋丹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页 关注公众号“”